(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钱明坤、汪诗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坤。被告汪诗碧。被告丁雪明。被告沈月芹。被告沈俊。被告王飞。被告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新区3幢2号。法定代表人钱春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优尼恩渔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北厍社区。法定代表人丁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欣亿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春江。被告王小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优尼恩渔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恩公司)、苏州欣亿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亿来公司)、钱春江、王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优尼恩公司、欣亿来公司、王小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公司、钱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优尼恩公司、钱江公司、欣亿来公司等九被告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中被告钱明坤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该合同中对于利率、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春江、王小康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钱明坤、丁雪明、沈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8日,被告钱明坤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钱明坤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明坤、汪诗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80.1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5055.68元(以剩余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2.15%,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钱明坤、汪诗碧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754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钱江公司、优尼恩公司、欣亿来公司、钱春江、王小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明坤与汪诗碧,丁雪明与沈月芹,沈俊与王飞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钱江公司、优尼恩公司、欣亿来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67113)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被告丁雪明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钱明坤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沈俊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授信额度的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4月27日,被告钱春江、王小康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钱春江、王小康自愿为丁雪明、钱明坤、沈俊于上述编号为X2015671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发生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钱明坤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明坤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借款发放后,被告钱明坤虽按约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19381.61元,被告钱明坤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罚息14.06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4919.49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253.59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44.92元,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96.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扣收被告钱明坤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55223.4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以上归还本金合计299919.83元。之后被告钱明坤未再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遂致本案诉争。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200080.1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200080.17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275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2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利息清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钱江公司、优尼恩公司、欣亿来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明坤发放150万元贷款后,被告钱明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明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80.1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钱明坤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属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诗碧作为钱明坤的配偶应对被告钱明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钱江公司、优尼恩公司、欣亿来公司理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钱明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钱春江、王小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钱春江、王小康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钱春江、王小康理应按约对被告钱明坤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坤、汪诗碧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200080.1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80.17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以上合计扣除已归还利息14.06元后的款项,由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二、被告钱明坤、汪诗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2754元。三、被告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优尼恩渔具(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欣亿来纺织有限公司、钱春江、王小康对被告钱明坤、汪诗碧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44元,由被告钱明坤、汪诗碧、丁雪明、沈月芹、沈俊、王飞、优尼恩渔具(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钱江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欣亿来纺织有限公司、钱春江、王小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