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徒弟陆乙与其朋友陆甲(另案处理)二人因偿还共同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应邀参与调解。后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陆甲经预谋,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出具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以虚构的房地产权作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陆乙的表哥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并于次日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剩余10万元用于偿还陆乙、陆甲的共同债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陆甲、陆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动机是帮徒弟及朋友解决债务问题,客观上所骗钱款是用于还债;被��人系涉案当事人的亲属,其知道相关钱款是用于亲属还债;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庭困难,相关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人民陪审员 李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