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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钱运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运甲,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钱运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钱运甲支付电信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2.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运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