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MSIN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石,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一虹,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凤,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希磁”)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毛步峰、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希磁诉称,原、被告之间曾订立《JCB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巨磁以每只产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元的价格向宁波希磁订购JCB系列电流传感器20万只。后宁波希磁根据双方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了3万只电流传感器并开具全额发票,上海巨磁亦已接收了上述产品及发票。根据协议约定,上海巨磁应于交货当月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迟迟推诿并以公司内部问题等为由不予支付,其行为应属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上海巨磁支付宁波希磁货款347,900元;2、判令上海巨磁支付宁波希磁利息3,479元。审理中,宁波希磁明确诉讼请求一中所主张的货款计算依据为:每只产品单价12元,共发货3万只,总价应为360,000元,原、被告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宁波希磁处有上海巨磁之前剩余货款12,100元,故扣除该笔结余货款后,得出了金额347,900元。同时,宁波希磁还明确诉讼请求二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47,9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为标准,从应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后的次月第一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请求中所称利息3,479元是自己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暂计金额。审理过程中,宁波希磁又更正称,己方在2014年3月13日实际发出的产品数量为28992只,之前起诉状等处所称3万只是笔误。上海巨磁辩称,原、被告之间在签订《JCB合作协议》后,另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过一份《采购订单》,约定产品的含税单价为9.25元,即对双方之前合作协议中的产品单价进行了变更,且对于宁波希磁提供的产品,上海巨磁已按《采购订单》的约定全额支付。另宁波希磁为证明其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海巨磁发货而提交的增值专用税发票,己方确实收到并予抵扣,但之后已向税务机关提出冲红,取消了抵扣,宁波希磁主张的相关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宁波希磁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上海巨磁反诉称,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订立的《采购订单》约定,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为产品参数符合上海巨磁提供的相关技术说明书标准,并以己方相关技术说明书为检验标准。而宁波希磁交付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上海巨磁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退货情况,故上海巨磁统计后认为己方已超额支付对方货款170,000元,宁波希磁理应返还。现反诉要求:1、判令宁波希磁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判令宁波希磁退还上海巨磁超额支付的货款170,000元。审理中,上海巨磁调整上述两项反诉请求,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宁波希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宁波希磁退还上海巨磁超额支付的货款122,100元。同时,上海巨磁主张反诉请求一中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上海巨磁的客户因系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返修,己方所产生的返修费用等。反诉请求二中的返还货款计算依据为:上海巨磁实际收到宁波希磁的合格产品94758只,按每只9.25元计算应付货款为876,511.5元,而上海巨磁实际付款998,611.5元,两者相减得出了超额支付货122,100元。同时,上海巨磁还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宁波希磁出售给己方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针对反诉,宁波希磁辩称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自己提供的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此前亦从未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等意见。同时,宁波希磁也不认可上海巨磁反诉所称的有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故不同意对方的全部反诉请求。另原、被告之间确实曾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过一份《采购订单》,但是在该订单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JCB合作协议》,并对原订单协议中的产品单价等进行了调整,实际情况应是《采购订单》签订在前而《JCB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的2、3月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JCB合作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以降低损失以及后期项目合作的基础上”,就JCB订单生产事宜达成合作协议,明确宁波希磁为上海巨磁代工生产JCB系列电流传感器,首批10万只,上海巨磁以12元含税的采购价格下单给宁波希磁。协议另约定,在双方每月发货对账后,上海巨磁应在当月支付宁波希磁指定银行的承兑汇票。协议还明确双方约定的各项工作对接时间节点跨度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不等,并约定产出预测需求的时间跨度从“2月份”至“6月份”不等。该合作协议上双方落款盖章日期一栏均为空白。另查,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上海巨磁向宁波希磁采购规格型号为JCBseries的电流传感器,数量150,000只,含税单价9.25元,计划到货日期为“分批交货,交期待定”,交货地点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D座503室,订单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宁波希磁向上海巨磁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电流传感器,总计数量28992只。上海巨磁在收受三张发票后均曾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其之后又对包括上述三张发票在内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冲红,取消了抵扣。四张被冲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物总计数量为3万只。宁波希磁为证明其于2014年3月13日向对方发货,另提交了快递单及寄送情况的网络查询截图作为证据材料,上海巨磁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不认可,而就2014年3月时具体收到什么,上海巨磁于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无法核实,于第二次庭审中则主张核实后目前已经无法具体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于2013年5月起建立的电流传感器供货销售关系,双方亦均确认系争产品的送货方式包括了快递、宁波希磁送货及上海巨磁自提等,另上海巨磁自述己方就购买宁波希磁电流传感器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宁波希磁主张对方购买产品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而针对上海巨磁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查验,以确定上海巨磁所称需鉴定货物是否系宁波希磁提供的产品。查验后,宁波希磁即表示相关货物并非自己产品,并主张鉴定缺乏客观基础,故不同意鉴定。而上海巨磁于此前庭审时亦确认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一直放置于仓库中未作封样,无人保管。以上事实,有《JCB合作协议》、《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JCB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JCB合作协议》与《采购订单》订立先后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于2013年5月建立的电流传感器供货销售关系,而《采购订单》签订于2013年5月21日,若合作协议订立于上述订单之前,结合协议所称“双方以降低损失以及后期项目合作的基础上”等目的订立《JCB合作协议》,即意味着在上海巨磁向宁波希磁支付第一笔货款之前且双方建立销售关系不足二十余日即发生了需要降低损失的情况,难言属于正常情况;另结合2013年5月的《采购订单》中约定产品计划到货日期为“分批交货,交期待定”,而合作协议则明确列明双方工作对接时间节点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不等、对于产出预测需求时间亦约定从“2月份”至“6月份”不等等情况,本院综合判断对上海巨磁辩称的《采购订单》订立时间晚于《JCB合作协议》、双方一直是按照《采购订单》履行合同等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宁波希磁主张《JCB合作协议》订立于2014年2、3月份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等,本院对于上海巨磁辩称的宁波希磁未在2014年3月13日向上海巨磁供货之意见亦不予采信。宁波希磁主张对方应在收货后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亦确认自己在2014年3月13日的发货数量为28992只,因此宁波希磁的应收货款金额当为347,904元,扣除此前上海巨磁在宁波希磁处的结余货款后,上海巨磁实际应当支付宁波希磁货款335,804元。宁波希磁要求上海巨磁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巨磁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应是在双方每月发货对账后,其于当月支付宁波希磁指定银行的承兑汇票。本案中,宁波希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的货物交付后有过互相对账事实,故本院综合判定宁波希磁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算,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以335,804元为准。上海巨磁反诉要求宁波希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交或说明相关主张的合同依据,而根据其当庭陈述,该违约金在性质上应属于损失赔偿金,但上海巨磁亦未能提交或说明相应损失的构成依据。另上海巨磁为主张宁波希磁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对相关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而宁波希磁在查验后否认上海巨磁所称质量问题产品系自己产品,且上海巨磁亦确认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放置于仓库中无人保管,故对于宁波希磁主张对方鉴定申请缺乏客观基础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海巨磁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综上,对上海巨磁反诉要求宁波希磁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上海巨磁反诉要求宁波希磁退还己方超额支付的货款122,100元,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海巨磁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7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40元,由原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84元,由被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48.16元;反诉受理费2,315.5元,由反诉原告即被告上海巨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当事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