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福洲、张磊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洲,张磊,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洲,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平罗县盛世隆鼎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平罗县盛世隆鼎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姚廷云,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付万军,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生山,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杨福洲、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及其上诉人杨福洲、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被上诉人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杨福洲、张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345.9亩)、前光村(866.10亩)总面积为1212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6日至2039年6月6日止;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4元,前三年免交承包费,三年后的承包费(2012年6月6日),乙方于每年的3月15日前交付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保证发包给乙方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灌水、桥涵闸、电排站等)是基本完备的,能正常运行;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种植枸杞,且至少种植十年以上,乙方在前十年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通过改良不适合种植枸杞的土地,可以种植其它作物;甲方承诺将无偿提供乙方一片土地,由乙方建成一个“万只羊场”。该羊场必须符合县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设要求,该羊场必须于2009年8月份完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4月,平罗县政府号召在黄渠桥境内的荒地连片种植枸杞,乙方承包地的部分也在种植枸杞范围内,经乙方同意,村上出资种植了200亩左右,后枸杞树没有成活。2010年秋天,乙方翻犁了部分承包地,没有种植作物至今。2013年春天,平罗县政府组织对涉案部分土地进行水利工程建设,2013年3月份左右,乙方找挖沟机挖渠,甲方认为被告是去圈地,未允许。2013年3月,乙方向前光村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费17000元。自2013年,涉案土地100多亩被前光村的部分村民耕种。现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平罗县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杨福洲、张磊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种植农作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杨福洲、张磊支付土地承包费339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89.98元。同时查明,2009年9月,杨福洲、张磊在黄渠桥镇侯家梁村建设的羊场,不包含在1212亩承包土地里。涉案土地系黄渠桥镇侯家梁村和黄渠桥镇前光村集体所有。平罗县盛世隆鼎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福洲;2013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磊。关于建设羊场及领取羊场建设资金等使用该公司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黄渠桥镇人民政府虽在合同上以发包方的名义签字盖章,但涉案土地系黄渠桥镇侯家梁村和黄渠桥镇前光村农民集体所有,故黄渠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当庭陈述,承包给杨福洲、张磊的土地中有400多亩水利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杨福洲、张磊支付二年的承包费33936元和违约金9289.98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杨福洲、张磊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福州、张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杨福州、张磊负担100元,由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0元。杨福州、张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平罗县黄渠桥镇政府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平罗县黄渠桥镇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作出,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耕地,本案涉案土地为荒地;三、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陈述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构成违约,杨福州、张磊承包的土地中400多亩水利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该违约事实。五、杨福州、张磊承包涉案土地后,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建设了万只羊场,投资380余万元,在杨福州、张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解除承包合同,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审诉讼请求。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杨福州、张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杨福州、张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依约交付了全部涉案土地,但杨福州、张磊未依约种植枸杞,对涉案土地未进行开发利用,致使涉案土地抛荒至今,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解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杨福州、张磊抗辩黄渠桥镇侯家梁村村民委员会、黄渠桥镇前光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涉案土地上的基础设施(排水、灌水、电排站等)完备。对此,杨福州、张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杨福州、张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平罗县黄渠桥镇政府能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虽在合同上以发包方的名义签字盖章,但涉案土地系黄渠桥镇侯家梁村和黄渠桥镇前光村农民集体所有,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与杨福州、张磊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平罗县黄渠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杨福州、张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福州、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