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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蒋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梅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6年年初,其与梅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24日,其与梅某某在米易县挂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9日,其与梅某某生育一女,取名梅某甲;2004年3月20日,其与梅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其与梅某某结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后来梅某某对家庭、子女责任心不强,且脾气不好、好逸恶劳、好赌成性,夫妻生活中对其也不尊重。其及孩子生病时,梅某某对他(她)们也不管不问。梅某某使其伤透了心,于是其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某与梅某某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蒋某某抚养,梅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位于米易县白马镇挂榜村十二社的夫妻共同房产由蒋某某与梅某某均分,其他共同财产蒋某某予以放弃。被告梅某某辩称:蒋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对于家庭事务,其也是管了的;蒋某某生病,其对蒋某某也进行了照顾;其承认自己打麻将,但其没有蒋某某打麻将的次数多。其与蒋某某之间并没有矛盾,蒋某某只是与其父母有矛盾,双方的感情还是比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孩子的影响比较大,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实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梅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年初,蒋某某与梅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24日,蒋某某与梅某某在米易县挂榜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白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甲;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蒋某某与梅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3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距今已有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缺少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梅某某表示,只要原告蒋某某回家,其也会改正自身缺点。若蒋某某回到家中与梅某某居住在一起,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与照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蒋某某认为其与梅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蒋某某与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