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多武与姜和、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武,姜和,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刘多武,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丽娟,女,汉族,农民。原告刘多武与被告姜和、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和、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姜和、李丽娟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姜和、李丽娟为我出具了欠条,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姜和、李丽娟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姜和、李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5000元×20‰×12个月=1200元),本息合计6200元。被告姜和、李丽娟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姜和、李丽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和、李丽娟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多武与被告姜和、李丽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和、李丽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刘多武要求被告姜和、李丽娟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和、李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和、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多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5000元×20‰×12个月=1200元),本息合计62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和、李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