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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强,男,系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泓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波、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黄波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泓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22时35分许,案外人黄波驾驶沪A(豫B挂)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42KM+500M处时,与前方由谢文明驾驶的牌号为浙A(赣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黄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承运的豆瓣酱全部损失,为此导致原告向豆瓣酱所有人作出赔偿。黄波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人民币44,967元、运输及搬运费3,300元、认证费1,800元,总计50,067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黄波是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并非实际货主,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无主体资格,我司不予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受损货物评估价值为16,300元,且评估数量是一致的,原告是单方评估,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35分,案外人黄波驾驶沪A(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42KM+500M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前方由谢文明驾驶的浙A(赣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沪A(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本刚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明、张本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时,黄波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发时,原告为托运方四川元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运了豆瓣酱一批,因本次事故导致该批豆瓣酱全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委托,为一批食品(豆瓣酱)受损作出价格认证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委托价格认证的一批食品(豆瓣酱)合计受损认证价值为48,267元(其中运输费、搬运费等认证价值为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认证费1,800元。原告已向托运方四川元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4,967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沪A(豫B挂)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诉被告黄波、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车辆修理费7,900元;三、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营运损失7,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费发票、保单、从业资格证、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说明、(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委托方的运费已支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波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货物损失44,967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受损价格认证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运输费、搬运费等,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认证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计1,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44,967元;二、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1,800元;三、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68元,由原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