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自英与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789-1号申请执行人王自英,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育青,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自英申请执行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育青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屋(土地证:东府国用(2001)第**;面积:581.4㎡)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