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丽琼、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秀海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琼,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叶秀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琼。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海。委托代理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琼、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豊隆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秀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林春柏,被上诉人叶秀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兴中、周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赵丽琼系豊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赵丽琼与豊隆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案外人贺某某系豊隆物流公司的职员。贺某某与被告叶秀海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叶秀海向贺某某方面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贺某某以青海京仕达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仕达公司)名义与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并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居间报酬根据实际发生的货运量结算。合同约定贺某某向叶秀海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退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与京士达公司与发货方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履行期限保持一致。为签订前述《居间合同》,贺某某在2012年6月10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称贺某某受豊隆物流公司法人代表赵丽琼委托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均由赵丽琼享有或承担。2012年6月10日,贺某某与赵丽琼签署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由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向叶秀海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该款所有权归赵丽琼所有。2012年6月12日、20日,赵丽琼从个人银行卡向叶秀海个人帐户转款43万元、57万元。2012年6月28日,京仕达公司与天益公司在四川广汉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合同编号:QHTY-JSDCY-20120628),约定由京仕达公司承运天源公司货物,合同约定了运价、货物名称等内容,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没有真实的货运关系发生。2012年6月28日,京仕达公司与天源公司在四川广汉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合同编号:HYRF-JSDCY-20120628),约定由京仕达公司承运天源公司货物,合同约定了运价、货物名称等内容,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没有真实的货运关系发生。2012年7月24日,豊隆物流公司与京仕达公司在西宁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就双方合作履行京仕达公司分别与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的两份《集装箱运输合同》进行有关约定。贺某某作为豊隆物流公司法人代表赵丽琼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合作协议》上签字。在《居间合同》和《集装箱运输合同》的有效履行期内,《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叶秀海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多次要求叶秀海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叶秀海迄今尚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贺某某签订《居间合同》是其作为豊隆物流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这个行为的法律权利义务责任都应当由豊隆物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赵丽琼个人承担。被告叶秀海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居间合同的双方为青海京仕达公司和被告叶秀海,委托人是贺某某代表京仕达公司与叶秀海签立的合同,原告皆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原告赵丽琼受贺某某委托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报酬,是原告和贺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居间合同无关;被告已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依法应获得报酬,京仕达公司与青海天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与被告无关,签订合同即视为居间成功;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委托方若未支付报酬,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条款是保证被告取得报酬的最低保障;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贺某某(甲方)与被告叶秀海(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叶秀海)接受甲方(贺某某)委托,负责引荐甲方(贺某某)以青海京仕达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货方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相关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六、保证金1、本合同保证金为壹佰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余下伍拾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支付……”。2012年6月12日、6月20日,原告赵丽琼从其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叶秀海个人银行卡先后转款430000元、57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判认为:二原告主张贺某某签订《居间合同》是其作为豊隆物流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这个行为的法律权利义务责任都应当由豊隆物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赵丽琼个人承担,因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贺某某在签订居间合同时代表的是京仕达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以二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如认为自己与叶秀海有其他关系,叶秀海应当返还1000000元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琼、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叶秀海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赵丽琼、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贺某某系豊隆物流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琼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叶秀海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由赵丽琼实际履行,因豊隆物流公司与赵丽琼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故豊隆物流公司、赵丽琼应为合同的相对方。(二)居间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依据居间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叶秀海应当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叶秀海辩称:(一)居间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贺某某或是京仕达公司,豊隆物流公司、赵丽琼均无权向叶秀海主张权利。(二)叶秀海已履行居间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获得报酬,保证金是叶秀海获得报酬的最低保障。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贺某某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故本院到绵阳向贺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并形成一份询问笔录。贺某某证实,在豊隆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琼的委托,代表公司与叶秀海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赵丽琼支付。叶秀海促成京仕达公司与天源公司、天益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叶秀海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贺某某与赵丽琼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向赵丽琼出具委托书,委托赵付款的行为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贺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能证实其受赵丽琼委托,以个人名义与叶秀海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贺某某(甲方)受豊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琼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代表该公司与叶秀海(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引荐甲方以京仕达公司的名义与发货方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相关铁路运输代理合同,进行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的重要信息,并协助撮合最终促成京仕达公司与发货方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书面的《铁路棚车及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及其他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条例所列的委托事项,即京仕达公司与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书面的《铁路棚车及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及其他合同。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发货方的货运信息。乙方必须承诺向甲方提供的有关发货方的货运信息真实可靠。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及京仕达公司必须全面履行和发货方所签订的《铁路棚车及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甲方及京仕达公司因履行该运输代理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与乙方无关。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4.本合同居间报酬计算方式为:(1)甲方及京仕达公司的货运数量按13元/吨计算。(公路3元/吨、铁路提取10元/吨)。(2)结算数量按发货方发货数量为准(发货方出具的磅单作为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按月与甲方结算,双方在30天以最后2天对账后,一周内付款,甲方在收到结算单据一周内支付上月的居间报酬。(4)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将每月居间报酬转入乙方个人卡上。5.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指的委托事项,乙方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所产生的费用。6.(1)本合同保证金为壹佰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余下伍拾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支付。(2)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支付居间报酬,则乙方有权扣减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居间报酬。甲方必须在二十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壹佰万元整。(3)若因甲方及京仕达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与发货方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合同被解除,则本条所列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4)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甲方也未欠付居间报酬,由乙方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7.本合同履行期限与京仕达公司与发货方天益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的《铁路棚车及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等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致。2012年6月12日、6月20日,赵丽琼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叶秀海个人银行卡先后转款430000元、570000元,共计1000000元。之后,天益公司与京仕达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天源公司与京仕达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天益公司、天源公司、京仕达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发生货运业务。运输合同履行期届满,赵丽琼、豊隆物流公司要求叶秀海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叶秀海至今未退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系争合同关系由谁缔结?(二)叶秀海是否应退还100万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豊隆物流公司享有主张叶秀海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虽然,叶秀海辩称,居间合同系其与贺某某协商达成,只愿与贺某某建立合同关系,不愿与豊隆物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是未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豊隆物流公司。上诉人赵丽琼认为,豊隆物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丽琼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赵丽琼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一人公司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是公司从事的营业活动,故只能由公司享有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叶秀海辩称,保证金系居间报酬,是对最低报酬的保障。本院认为,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可知按月按运量支付居间报酬,并由叶秀海承担居间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未欠付居间报酬,叶秀海应当退还保证金。因叶秀海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豊隆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叶丽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秀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上诉人成都豊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丽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秀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