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炜烨与吴梦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炜烨,吴梦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冯炜烨。被告:吴梦诗。原告冯炜烨与被告吴梦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炜烨,被告吴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炜烨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一年,被告经常数落我父母关于结婚时的彩礼、装修等事项,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我为了照顾双方家人的感受,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彼此积怨,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我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协议离婚并离家出走。之后被告的母亲搬至我家并将门锁更换,后我打电话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接,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额160000元)。被告吴梦诗答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感情一直很好,有什么问题原告可以回家一起协商解决,我会一直等原告。因此,我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遇事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致使双方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有着很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不注重婚姻的经营,遇事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炜烨与被告吴梦诗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