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张某。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2009年原告生病做手术后,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4000元*5年)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双方共同所有的黄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被告一半的金额。后原告又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的抚养权由原告自己选择,儿子由谁抚养,黄包车就归谁所有。以后村里分配的地基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项某乙、儿子项某丙出生的情况。四、(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项某丙已满10周岁,且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项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项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抚养费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项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抚养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