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后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福玉诉王领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玉,王领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后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福玉,男,1973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领兄,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福玉诉被告王领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领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玉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王领兄之夫郭布仁(已故)从我处买花生种子,欠款22333.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333.00元。被告王领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王领兄之夫郭布仁(已故,生活期间)从原告福玉处买花生种子,欠款22333.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王领兄未能如约还款,属共同之债,故原告福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领兄给付货款2233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拒给付货款的行为属履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领兄给付原告福玉货款22333.00元。案件受理费358.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