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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梁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酗酒,原、被告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来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一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无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处两年后,自愿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是再婚,特别珍重这份感情,原告所说被告有喝酒的习惯属实,但是为了维持双方的感情,被告可以少喝或者不喝。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尽到丈夫的义务,维护好家庭。被告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向朋友借钱经营烧烤店,虽然尚无盈利,但是已经迈出了新生活的第一步。被告恳请原告念及夫妻感情,能够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虽原告已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也为改善夫妻感情做出一定努力,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