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显伦与刘波、李祖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伦,刘波,李祖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45号原告胡显伦,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斌,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浓,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显伦诉被告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祖浓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人民陪审员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斌,被告李祖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伦诉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邀请原告修理自己的渝BF97**大型货车的空调。大约9时许,原告胡显伦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的车突然被司机启动,导致原告左手除大拇指外,其余四个手指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0时左右,被告主动报警认定自己雇请的修理工即本案原告胡显伦在修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12时许,原告被送至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用共计11560.3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绞伤:1、小指末节不全离断;2、食、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和关节囊损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后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330.2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26137.52元。被告刘波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专业修车,被告车辆受损交给原告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波没有选任过失。原告在承揽修复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修车时,同时穿梭于两车之间,在受伤前没有做好安全排查工作,被告李祖浓上车取东西也不知道原告还在下面修车,而且是偶尔碰上了点火开关。即使原告受伤应该获得赔偿,被告刘波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祖浓虽然是刘波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波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原告胡显伦修复,被告李祖浓已经不再是职务行为,李祖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庭审质中时核定。被告李祖浓辩称,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如下:我是刘波聘请的驾驶员,当时修车,刘波拿了个点火开关喊我空了换上,原告开始跟我在一个车上,他在整空调,后来原告去修另外一台车的空调,我修了开关,刘波喊我加垫子,然后在驾驶室点火试接触好不好,原告回来没有打招呼,我完全不晓得原告回来了,我也没有看到原告回来,也根本不晓得原告回来,按修车的一般常识,修了回来就要打招呼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显伦从事汽车修理(电工)相关工作,并在其货车车身上制作了“专业汽车电工”字样的广告,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停驶在红星广场附近,原告与二被告此前并不认识。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正在修理他人车辆,9时许,被告刘波便喊原告为同样停驶在红星广场附近的渝BF97**大货车修理空调,但未谈及修理费用。在被告刘波喊原告修理空调之前,因该车开关故障,被告刘波便要求其驾驶员李祖浓修理点火开关。修理过程中,李祖浓回到驾驶室点火查试开关的接触情况,而车下修理空调的原告拉动皮带时将左手打伤。9时55分左右,被告刘波就此次事故向綦江公安局文龙派出所电话报警。庭审中,原告胡显伦陈述其从事汽车电工十多年,未取得资格证,其修车自带工具,并提供修车需要的小的零部件。事发时,其与刘波同在车下,车子是发动起的,李祖浓亦知道其在车下,因要检查车辆,原告还要求李祖浓熄火。被告刘波则陈述,在修车之前未查验原告是否有资格证,事发时我在车旁站起,并未看到原告过来,李祖浓把火点起的,原告过来后拉到皮带受伤。李祖浓则陈述在不知晓原告在车下的情况下,将车辆点火,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1、小指完全断离;2、食、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绞伤:1、小指末节不全离断;2、环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指神经断裂;3、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4、中、环指近指间关节囊、食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出院医嘱为:1、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来我院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托并指导行伤指主、被动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住院7天产生门诊医药费93.9元、住院医药费11254.4元。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在綦江区人民医院、重庆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共计212.02元。前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曾就其受伤程度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显伦左手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胡显伦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鉴定费已由被告刘波支付。渝BF97**大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波,该车挂靠在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营。原告胡显伦系农村户籍,在2007年便同家人居住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社区,并购买了位于綦江县古南镇双龙路5号9-4的房屋,登记在妻子廖小红名下。胡显伦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云学(生于1951年4月20日)、母亲邓志英(生于1954年5月18日)、子女胡宇豪、胡思淇(均生于2001年3月28日),均系农村户籍,其中胡宇豪、胡思淇在綦江城区读书。胡云学、邓志英、胡宇豪、胡思淇的扶养人均为2人。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父亲胡云学在三角镇一农家乐打工,每月收入8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双龙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2张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汽车修理的熟练工人,在为他人提供修车服务时,为被告刘波所知,刘波喊原告为其修理汽车空调,虽没有谈及价格,但依照日常生活习惯,其真正目的是让原告以其自身的专业技能对故障车辆进行检查并修复,最终根据修复所用工时、材料等结算价格。况且,被告刘波自身并无相关的技术及工具、材料完成对车辆的检查修复,在维修所需的工时、材料等均未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在修理前确定修理报酬。原告则利用自身技术,自带的工具、设备等独立完成对车辆故障的排查及修复,并不受被告刘波的控制和支配。故本案原告胡显伦与被告刘波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胡显伦、被告刘波均陈述车辆在未熄火的情况下,原告检查车辆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车辆维修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车辆未熄火时仍进行操作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却疏于防范,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定作人刘波在选择原告修车前,未确定其是否具备专业资质情况下,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修理车辆,且在原告修理时,指示被告李祖浓修理车辆,客观上增加了原告修车的安全风险,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祖浓系刘波的雇员,受刘波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且事发时在车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胡显伦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波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确认为:1、医疗费1156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采纳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限9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7936元(32185元/年÷365天/年×90天);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32185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为617元(32185元/年÷365天/年×7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思淇、胡宇豪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城市读书,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07元(17814元/年×5年×10%÷2×2)。被扶养人胡云学、邓志英均系农村户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胡云学每月有收入800元,收入数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具有生活来源,故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志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5796元/年×20年×10%÷2)。以上共计1470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原告损失共计85972.32元,由被告刘波赔偿2579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显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792元;二、驳回原告胡显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胡显伦负担630元,被告刘波负担400元。原告胡显伦负担部分已交纳,被告刘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念奎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