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行审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庄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某某,无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庄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庄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男孩)。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庄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40908元。请你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庄某某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4)3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3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庄某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田 麟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