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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原��李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9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已有数月,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李某和被告婚前接触刘杰时间长,感情比较好,结婚生子后因原告要求外出打工才发生矛盾,在此期间被告抚养孩子操劳家务作出了很大努力,被告因此病到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生病期间,需要原告照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3-000119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某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间多沟通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