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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旭东诉王军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闫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闫XX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现被告说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把女儿送到原告处。请求依法变更孩子闫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2015)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离婚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判决离婚,婚生女闫XX,于2007年11月22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现原、被告婚生女闫XX在原告处,由原告母亲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因无抚养能力而将女儿送到原告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应支持原告请求。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应适当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闫XX(2007年11月22日出生)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闫XX400元抚养费,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闫XX18周岁止;每半年付一次半年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