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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璐与陈伟穗、李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璐,陈伟穗,李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00号原告:欧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穗,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伟萍,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欧璐诉被告陈伟穗、李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穗、李伟萍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陈伟穗、李伟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伟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600000元,被告陈伟穗开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穗只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伟穗仍拒绝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伟穗拖欠借款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李伟萍与被告陈伟穗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4000元(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每月按2%计算,总计为144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利息,剩64000元未付。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伟穗、李伟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借款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从2008年与丈夫共同经营矿产进口生意,被告陈伟穗好像有做物流生意,不清楚被告李伟萍从事何种职业。原告有一个朋友是做海鲜生意的,因生意开张请吃饭,期间原告与被告陈伟穗认识。被告陈伟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因为被告当时有房子,且双方有共同的朋友(张某,电话为189××××3988),所以原告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没有问的太细。因为被告陈伟穗急着要钱,原告身边刚好有136800元现金,故在建设六马路金安大厦原告公司(广东中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楼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款项给了被告陈伟穗,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另外463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本案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家附近原告的车上签订的,当时是原告丈夫开车将原告带过去的,原告不清楚具体的地址。2013年年底被告陈伟穗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80000元,一次是15000元,一次是35000元,一次是30000元,支付地点是原告新公司所在地址(银利茶叶博览中心B栋4015)。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借款之后,原告以及两被告有共同出席一次饭局,原告有向被告李伟萍提及过借款的事情,被告李伟萍当时没什么特别反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所拖欠借款的利息外,还应按所拖欠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合同落款处有“陈伟穗”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2.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收据》,内容有:“今收到欧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金额:¥463200元)。”落款处有“陈伟穗”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3.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收据》,内容有:“今收到欧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人民币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136800元)”。落款处有“陈伟穗”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4.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6226591200386301号账户转入463200元,余额还有61068.64元。5.中国光大银行*号银行卡复印件,上面有“陈伟穗”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6.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告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穗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等达成了合意,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伟穗支付了463200元,收据则可以证明被告陈伟穗除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外,还收到了现金支付的1368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详细陈述了双方的关系、款项支付方式、地点以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等相关事实,并解释了为何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以及交付的金额较为零散等存疑的问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反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陈伟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对原告自认的被告陈伟穗已还款8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为144000元。扣除被告陈伟穗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6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被告李伟萍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被告李伟萍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李伟萍在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签字,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自认被告陈伟穗所借款项系用于投资,即未直接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现有证据尚不能充足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欧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伟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欧璐上述借款的利息64000元。三、被告陈伟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欧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欧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欧璐已预付),由被告陈伟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