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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与尼玛扎西、达娃罗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经商,住址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负责人普布次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央宗,女,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秀远,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玛扎西,男,1991年8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江孜县人,住址西藏江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娃罗布,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人,住址阿里地区。委托代理人次旦卓嘎,女,系被上诉人达娃罗布母亲。上诉人刘建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喀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玛扎西、达娃罗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原日喀则市(2014)日市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益西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边确、次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江,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央宗、罗秀远,被上诉人尼玛扎西,被上诉人达娃罗布的委托代理人次旦卓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日喀则分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雇佣被告达娃罗布为公司驾驶员,被告达娃罗布在外出工作时因饮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尼玛扎西要求开车,当被告尼玛扎西驾驶车辆行驶至024KM+89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又与正面行驶的藏AD06**号车辆发生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34天(从2013年6月11至7月15日)。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34719元已由被告尼玛扎西垫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7月10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尼玛扎西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日喀则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藏DB23**号所有。在这期间,被告日喀则分公司作为藏DB23**号车辆的所有者,未承担责任。原告从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后,在间隔九个月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和2014年9月12日至9月22日(共75天)在湖北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191893.37元的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5083.8元,交通费10277元。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在西藏阜康医院做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时间为2014年的8月20日,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法院依职权从解放军第八医院调取出院记录,并未要求原告转院治疗,而是继续石膏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应由谁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此交通事故有关该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日喀则分公司作为藏DB23**号车辆的所有者,被告尼玛扎西作为公司合同工职员,被告达娃罗布作为雇员,雇主将藏DB23**号车辆交给雇员,被告达娃罗布驾驶车辆正常外出工作后饮酒,在返回的途中由被告尼玛扎西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达娃罗布作为被告日喀则分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明知在驾驶车辆期间不允许饮酒,又在酒后将车子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尼玛扎西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尼玛扎西、达娃罗布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当与被告日喀则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因交通事故原告刘建军的健康权受到伤害,在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是不争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属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定残前一天来计算,共433天。误工费433天×48598元/365天=57651.9元。原告从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后,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且间隔九个月后继续在湖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住院是事实,但住院的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有关,与情、与理很难认定,且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八张飞机票、两张火车票及汽车发票的时间上不难看出,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从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后,直到2014年4月7日才离开西藏,在西藏生活近九个月的时间内,难道原告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解放军第八医院或到自治区人民医院等高一级的医院治疗,非到湖北同济医院治疗不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湖北同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但对于在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4天×65元/天=2210元。伤残鉴定应当以受害人治疗终结时医院出具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但本案当中原告以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作为定残材料依据,于2014年8月2日在西藏阜康医院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于8月20日得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即18028元/年×20%×20年=72112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解放军第八医院没有要求转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第一次去内地和最后到藏的机票费、拉萨至日喀则车票和住宿费酌情考虑后共计554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被告尼玛扎西、被告达娃罗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军连带支付误工费57651.9元、伙食补助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72112元和交通住宿费5547元共计13752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原告刘建军承担5159.6元,三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50.4元。刘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日喀则分公司、尼玛扎西、达娃罗布连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3548.1元、医疗费1918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交通住宿费4730元,以上合计:305441.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建军的误工费按照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建军不是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堆龙金宏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明了自己除在日喀则经营有建材门市外,还兼任了堆龙金宏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日喀则地区销售部经理的职务,每月有固定12000元的劳动工资收入,故一审计算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同济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但又以住院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上诉人在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后西藏生活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为什么没有到解放军第八医院或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非到湖北同济医院治疗为由,驳回上诉人在同济医院191893.37元的巨额医疗费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在湖北省同济医院作的韧带重建手术是否以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左股骨、胫骨上段骨折,韧带是在该区段内,同时,解放军第八医院在证明中建议作韧带重建手术,因此,韧带的损伤是否以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非常清楚的事情;其次,上诉人从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后并未在西藏生活长达九个月,而是在出院后即到原籍进行休养,一审法院只注意到2014年出藏的交通票据,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即回原籍进行休养的事实。没有能提交第一次出去的交通票据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出去的事实,凭证的遗失是常有的事情;最后,韧带重建是一项精密的手术,不是任何医院都可以做,并且受害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获得好的医疗服务。三、上诉人在湖北省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在湖北省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就应当支持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法不服,于理无据。四、上诉人及其家属的交通住宿费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出院后并不意味着身体完全康复,其回原籍休养其家属陪同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身体长久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到原住院医院开具证明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在情理之中,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交通住宿费5547元有失公允。上诉人刘建军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日市民一初字266号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刘建军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在认定刘建军的误工费时以其在2014年8月20日定残时为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刘建军在2013年6月11号受伤后在日喀则市解放军第八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结束后既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又没有积极进行残疾鉴定,相反通过延期定残时间来取得高额的误工费,对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尼玛扎西和达娃罗布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建军人民币137520.9元,存在不当。在本案中,出现的车祸不是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造成的,虽然车辆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只应该承担管理上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连带责任使尼玛扎西和达娃罗布逃避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结算清单证据用来证明住院的病人在出院时,按照常规做法医院会向住院病人至少出具以上三种凭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军未向法院提交清单等相关证据,对其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上诉人刘建军对该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刘建军在同济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是属实的;被上诉人尼玛扎西与被上诉人达娃罗布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尼玛扎西口头答辩称,事发当天我们是去履行公务,并非私自去游玩,且本人已向刘建军支付了其在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再多的责任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尼玛扎西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达娃罗布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达娃罗布与日喀则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且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中未认定达娃罗布负责,也无力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达娃罗布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上诉人尼玛扎西无证驾驶藏DA23**小型普通客车,沿日江公路由江孜县驶往日喀则市途中发生的事故,当时上诉人刘建军乘坐在藏DB01**普通货车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的被告“西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名称、“达瓦罗布”的姓名、“藏AD06**”与“藏DB23**”车牌号码、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书写存在瑕疵,对此,二审将“西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名称纠正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达瓦罗布”的姓名纠正为“达娃罗布”,“藏AD06**”纠正为“藏DB06**”,“藏DB23**”纠正为“藏DA23**”,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二○一三年”纠正为“二○一四年”。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一是损害赔偿责任谁承担,如何承担?二是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诉状中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住宿费是否应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日喀则分公司作为藏DA23**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上诉人尼玛扎西和达娃罗布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建军的伤害。作为日喀则分公司既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活动运行利益的受益人,因而该责任应由日喀则分公司来承担,而尼玛扎西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了藏DA23**车辆,作为达娃罗布明知尼玛扎西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藏DA23**车辆让其驾驶,最终导致了此次事故,因而,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刘建军的损害与日喀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于法有据,故对于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提出的对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与被上诉人进一步分清该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刘建军提出每月有12000元的固定收入,但单凭其提供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建军有该固定收入,且该收入实际受损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刘建军为无固定收入,且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下,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刘建军提出的以固定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误工时间的确定上,上诉人刘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误工期限从其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日喀则分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限计算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军自2013年6月11至同年7月15日在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刘建军在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并未要求上诉人刘建军转院治疗,而是继续石膏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结合该出院记录,从上诉人刘建军向法院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来看,上诉人刘建军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和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在同济医院住院,而上诉人刘建军从解放军第八医院出院至第一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时隔九个月,且按常理病人住院应有与住院相互对应的门诊票据和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志、手术记录、放射科X线透视、诊断报告单、结算清等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刘建军提供的在同济医院住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建军在同济医院住院事实欠妥当,但对其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建军提出的交通住宿费用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建军提出的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本案相关交通住宿费用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上诉人刘建军承担504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承担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益西多吉审判员 边  确审判员 次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