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害人金某某陪同吴某某到辉南县抚民镇北关村被告人刘某某家索要欠款,刘某某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右侧第5、第8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审理中,刘某某对金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金某某谅解。庭审中,刘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