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利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20号罪犯王利,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海龙经济损失1807.00元(未赔偿)。宣判后,被告人王利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02)内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撤销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3月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六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一二年六月、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分9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410.88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累计考核分263.5分,记功四次。罪犯王利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