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雅南与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南,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孙雅南,女,1977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勇,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环路西侧15号楼1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程晓东。原告孙雅南与被告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嘉优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南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嘉优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雅南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与利嘉优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一套,面积104.13平方米租赁给利嘉优筑公司用于居住,承租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2250元,按季度缴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为第一次2013年9月11日4500元,第二次2013年12月11日6750元,第三次2014年3月11日6750元,第四次2014年6月11日6750元,以后依此类推,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不再另行通知。2014年9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我向利嘉优筑公司索要租金无果。2014年9月16日利嘉优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我同意利嘉优筑公司居住到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我收回房屋,不再租给利嘉优筑公司,并协商这两个月期间支付给我两个月租金3200元。我于2014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前去结算租金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利嘉优筑公司没有营业,大门紧锁,后几日多次前去均无人且大门紧锁,后多次联系利嘉优筑公司,电话均无人接听。在此期间2014年11月13日我到承租房屋发现门锁已换,且有人居住,居住人员魏先生告知已和利嘉优筑公司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并已缴纳了三个月房租。由此可见,利嘉优筑公司在明知已和魏先生签订了一年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和我签订为期两个月的租赁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利嘉优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利嘉优筑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按每日75元计算;3.诉讼费由利嘉优筑公司承担。被告利嘉优筑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孙雅南系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10日甲方(出租方)孙雅南与乙方(托管方)利嘉优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交由乙方出租托管,租赁用途为居住。出租托管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2年。该房屋租金为每月2250元,按季缴付。具体支付日期为第一次2013年9月11日4500元,第二次2013年12月11日6750元,第三次2014年3月11日6750元,第四次2014年6月11日6750元,以后依此类推,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孙雅南签字,并由利嘉优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孙雅南将涉案房屋交付利嘉优筑公司,利嘉优筑公司支付孙雅南房屋租金至2014年9月10日,后未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9月16日乙方利嘉优筑公司与甲方孙雅南的丈夫杜勇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昌平区×室甲方同意乙方让乙方承租方(客户)居住到2014年11月10日,到期甲方收回房屋,不再租给乙方。乙方到期给甲方结算,两个月租金人民币3200元。孙雅南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利嘉优筑公司仍未支付其2014年9月10日后的房屋租金,且已将涉案房屋转租第三方,并收取了第三方支付的房屋租金,2014年12月15日,经与第三方协商,孙雅南将涉案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房屋出租托管合同》、《协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利嘉优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雅南与利嘉优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孙雅南将涉案房屋交付利嘉优筑公司,利嘉优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交付孙雅南房屋租金,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实为房屋租赁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孙雅南主张利嘉优筑公司支付其租金至2014年9月10日,后未继续支付其房屋租金,利嘉优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孙雅南的主张予以采信。利嘉优筑公司延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孙雅南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利嘉优筑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将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变更为32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仍应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利嘉优筑公司应当支付孙雅南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房屋租金2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雅南与被告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托管合同》。二、被告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雅南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的房屋租金三千二百元及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的房屋租金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共计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利嘉优筑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