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与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钱茂宾行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平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茂宾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云南英茂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门店经理。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龙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龙,经理。被告钱茂宾,男,汉族,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钱茂宾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杨波和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罗平皓��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合作方式明确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一汽佳宝、森雅系列产品在罗平地区的二级经销商,由原告提供3-6辆一汽佳宝、雅森展示样车给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展示样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负责合格证等手续的保管,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展示车的车况完好及保管安全,原告拥有销售汽车的所有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17日期间共提供4辆汽车给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总价值21585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在罗平的展示关闭,原告的门店经理杨波当日赶到罗平,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联系,刘建龙慌称其三日回来,之后便无法与其联系。后经多方了解,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原��的一辆一汽S80黑色雅森(车架号为LFBUD1365E6L03314,型号为CA6412A12-FCCM7G4)汽车被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龙及被告钱茂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非法处置。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的一汽雅森汽车返还给原告或者按原价63430.00元赔偿给原告,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占用的损失,以车辆加装为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423元,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或者赔偿车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夏云飞辩称:被告钱茂宾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被告钱茂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以该协议来对抗被告钱茂宾。被告钱茂宾作为车辆受让人,对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刘建龙将车处理给他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质疑。被告钱茂宾认为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刘建龙有权处理车辆,并且被告钱茂宾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刘建龙签订了售车协议,刘建龙并没有向被告钱茂宾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表明其对原告所诉的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被告钱茂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原告所诉的车辆,被告钱茂宾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被告钱茂宾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钱茂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茂宾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钱茂宾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协议约定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一汽森雅系列产品在罗平地区的二级经销商,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基本权利义务等。第四组证据:原告持有的《汽车合格证》、《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以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云南办事处和云南宝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从有关经销商调配车辆的情况,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给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一汽森雅,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五组证据:《曲靖开发区荣金汽车租赁服务部交接单》、《委托书》、《介绍信》、《调拨单》,欲证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所销售的一汽森雅是从原告处提取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民警分别对钱茂宾和刘建龙所做的询笔录问和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钱茂宾将原告所有的汽车非法处置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发改鉴(2014)年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欲证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钱茂宾非法处置的一汽森雅S80汽车的价格为63430.00元。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钱茂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即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发改鉴(2014)年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一汽森雅S80汽车的价值确定上不统一,���院认为应以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发改鉴(2014)年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该车的价值。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26日刘建龙出具给钱茂宾之弟钱江的一张借条,欲证明刘建龙给钱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6日刘建龙出具给钱茂宾之弟钱江的一份《售车协议》,欲证明刘建龙用其公司的4辆汽车抵押给钱茂宾之弟钱江,钱江占有车辆是合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有。第三组证据:被告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刘建龙有权处理其公司的车辆。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而刘建龙出具给钱茂宾之弟钱江的借条、售车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因此,对借条、售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钱江进行询问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钱茂宾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录均表示无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协议甲方,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为协议的乙方,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一汽佳宝、雅森系列产品在罗平地区的经销,并提供相应车型的展示样车,甲方向乙方提供3-6辆一汽佳宝、雅森展示车,该车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合格证等手续的保管,乙方负责展示车的车况完好及保管安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合同的起止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销售任务为40辆。甲方与乙方汽车销售价格按照主机厂要求的市场管理规定的统一售价销售,乙方在不违反厂家价格及市场要求,遵照甲方合作要求的前提下可在当地适当调整零售价格,乙方销售低价车辆时应经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结算低价按乙方生产销售时的市场情况协商结算。在乙方未付清车款前,展示商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未将车辆全款付给甲方之前,甲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甲方所有。但自乙方提车后车辆的毁损、遗失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展示样车及其随车物品的安全、完善,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任何乙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赔偿,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供给被告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一辆(车型号为CA6412A12,车架号为LFBUD1365E6L03314)一汽S80黑色雅森汽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皓龙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将该辆车返还给原告且车的下落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委托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应该妥善保管车辆并在约定期间卖出,不能卖出应返还原告。不能返还或者销毁灭失的应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公司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发改鉴(2014)年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一汽森雅S80汽车的价值确定上不统一,本院认为应以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罗发改鉴(2014)年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车型号为CA6412A12,车架号为LFBUD1365E6L03314一汽森雅S80汽车的价值较为合理,即认定该辆车的价值为58900.00元。至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行为,因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也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原告要求被告钱茂宾与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皓龙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车辆损失58900.00元及利息(以58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曲靖英茂利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