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90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范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肾下极包膜下血肿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48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范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肾下极包膜下血肿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刘某某家羊圈与张某某理论的时候,被张某某用铁管打伤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在自己家养殖场看到张某某和范某某打架,张某某把范某某打的满脸都是血;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使用工具情况;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肾下级包膜下血肿系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7、承德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有前科;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占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