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杨国健、徐庐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杨国健,徐庐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杨国健。被告:徐庐霞。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杨国健、徐庐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975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健、徐庐霞、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杨国健、徐庐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国健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4317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3601.15元,被告杨国健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杨国健以其所有的浙X·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X4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庐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公司作为被告杨国健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国健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国健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国健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国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19308.33元,手续费11075.28元,滞纳金197.18元,利息816.30元(暂算至2014年7月1日),合计131397.0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徐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2977《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健的透支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健、徐庐霞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庐霞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和信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杨国健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杨国健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国健、徐庐霞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杨国健、徐庐霞、和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健、徐庐霞、和信担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不能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8月12日,工行艮山支行与杨国健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杨国健以其在工行艮山支行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杨国健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款项,透支金额为143170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和信担保公司在工行艮山支行的账号中,即视同工行艮山支行已经依约向杨国健提供了透支资金,杨国健将按照约定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杨国健将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13601.15元;杨国健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包括每期分期付款额和手续费;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的计收规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付款合同》还约定,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杨国健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工行艮山支行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等等。2013年8月12日,杨国健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14317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杨国健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杨国健将所购浙X·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工行艮山支行、杨国健并于2013年8月12日为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徐庐霞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浙X·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徐庐霞曾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杨国健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信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杨国健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三)杨国健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45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9900元;于2014年3月1日归还13500元,合计还款279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国健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19308.33元,手续费11075.28元,滞纳金197.18元,利息816.30元。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杨国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杨国健、徐庐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徐庐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和信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杨国健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国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庐霞、和信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杨国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国健、徐庐霞、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119308.33元;二、被告杨国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1075.28元、滞纳金197.18元、利息816.3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杨国健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国健、徐庐霞抵押的浙X·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庐霞对被告杨国健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健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0元,合计4108元,由被告杨国健、徐庐霞、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