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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湖州核旭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核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伟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孔令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北区希林路。法定代表人:胡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核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399号12幢一层西垮。法定代表人: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汤卫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伟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上诉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核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干、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核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原审原告核旭公司与原审被告伟力公司、原审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xjx-13-08-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空过滤机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伟力公司向核旭公司订购橡胶带式真空过滤机两套,规格型号为DU72-3600,货款总计180万元。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合同生效条件、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70天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文本中表明买受人为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文元,公章印戳为恒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预付了货款50万元,支付预付款的承兑汇票单位为恒业公司,而出具预付款收据的付款单位为伟力公司。原审原告按约制作完成过滤机设备,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应在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即付货款80万元,但原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该设备系按原审被告要求设计,现因原审被告违约,导致原审原告代垫资金无法收回,设备积压,造成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相同,而且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相同,历年办理工商年检的工作人员也相同,经营场所,业务范围均相同,两公司在对外宣传上未作区分,在互联网宣传内容是相同的,同时公示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员均相同,为同一家公司,两公司均有互相无偿提供经营场所,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又查明:赔偿经济损失应在该院核准的范围内有:增值税销项税金258923元、销售毛利261035元、人工费103250元,合计623208元。核旭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7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核旭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变更为1782000元。伟力公司一审辩称:伟力公司与核旭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伟力公司向核旭公司订购橡胶带式真空过滤机2套,付款180万,核旭公司承诺在预付款50万元到帐后,7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当日,伟力公司向核旭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伟力公司认为,核旭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伟力公司严格遵循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第12项结算方式明确规定伟力公司先付50万元,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伟力公司再付80万元。核旭公司在起诉中,也提到了核旭公司将设备制作完成后,应当通知伟力公司支付余额的80万元货款以备发货,伟力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给核旭公司,伟力公司一直未收到核旭公司发来的提示设备已经完成的通知,伟力公司在未收到通知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认为,核旭公司的设备制造还未完成。据此,伟力公司是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条规定。第二,核旭公司要求伟力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上述第一点意见所讲述的伟力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核旭公司在起诉中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伟力公司根本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核旭公司的设备是否真正完成没有任何证据。伟力公司没有收到提货通知。故核旭公司要求伟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伟力公司要求核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伟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候都充满诚意。伟力公司已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足以表明双方的合作是有诚意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现伟力公司要求核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核旭公司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伟力公司与核旭公司双方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核旭公司即有过错,在该合同第一项中明确标价中含17%的税价,而在伟力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核旭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后,至今核旭公司没有出具符合条件的发票,而是出具了一张写有50万元的收据。数额较大的款项支出而没有真正的发票回收,使伟力公司的财务管理无法正常进行。综上,伟力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核旭公司要求伟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恒业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8月17日,恒业公司虽然与核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17条,本案至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条件是恒业公司给付预付款,以及核旭公司收到预付款。恒业公司未付款,故本合同未生效。另外,核旭公司诉请解除和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核旭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中,同时分别和两个用户签订,将同一份中约定的产品同时分别出售两个用户,核旭公司的行为本身是欺诈,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核旭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空过滤机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性质,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DU72-3600橡胶带式真空过滤机两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真空过滤机技术协议》,此技术协议中对真空过滤机产品的工业要求、技术参数、核心部件、主要材料等均进行了特别约定,是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要求设计量身定做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从工商档案资料可以看出,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相同,历年办理工商年检的工作人员也相同,在对外宣传上未作区分,两公司在互联网宣传内容也是相同的,经营场所、经营业务、公示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员均相同。两公司的财务,资产存在混同,系关联公司。综上,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等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双方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70天内,同时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万元,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即付8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月后付40万元,余10万元调试运行半年内付清。原审被告伟力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向原审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其依约应在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提货款80万元(预付款到帐70天内),但伟力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提货通知,不清楚设备是否已经制造完成,因此没有理由支付提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已明确了交(提)货时间,发货前提是原审被告支付提货款80万元,并且具体交货地点也要由原审被告来通知,两原审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的提货款80万元,且已通知过交货的指定地点。鉴于原审被告支付提货款履行在先的约定,原审被告的行为完全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完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该院也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审被告所购的过滤机设备属于定制设备,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本案标的物系满足原审被告特殊需求的特定物,原审被告的违约直接导致定制的过滤机积压,原审原告代垫资金无法收回,投入的人工成本、原材料成本无法收回,增值税也无法抵扣,两原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在该院核准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伟力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恒业公司辩称本案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没有支付预付款致合同没有生效,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核旭公司与伟力公司、恒业公司于2013年8月17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xjx-13-08-17《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伟力公司、恒业公司赔偿核旭公司6232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核旭公司退还伟力公司预付款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上述二、三项相抵,伟力公司、恒业公司应支付核旭公司1232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五、驳回核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伟力公司、恒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9700元,合计32558元,由核旭公司承担14864元,由伟力公司、恒业公司连带承担17694元。伟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伟力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易中的义务是交替履行的。伟力公司作为定作人预付50万元,然后核旭公司在70天内将设备制造完毕,通知伟力公司可以发货,伟力公司支付80万元,核旭公司发货并为伟力公司安装调试运行,一个月后伟力公司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由伟力公司在调试运行一年内付清。伟力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的前提是核旭公司为伟力公司加工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制作完毕,可以发货,并履行通知义务,而核旭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伟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没有完成设备制作,原判回避了核旭公司是否完成讼争设备制作的事实认定。核旭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定作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伟力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方是核旭公司。伟力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伟力公司即预付50万元,表明其诚意,即使诉讼,伟力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判认定伟力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伟力公司愿意履行合同,核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保持市场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才应适用解除合同规则。核旭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且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应维持合同效力,促成交易完成。伟力公司一直表明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且继续履行对双方均不会产生损失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因伟力公司无违约行为,核旭公司主张伟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核旭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金、销售毛利、人工费,该三项损失没有依据,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也不得而知。原判认定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核旭公司对伟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核旭公司继续履行讼争的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核旭公司负担。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核旭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档案不能证明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不同、人员独立、资产分开。恒业公司不是伟力公司的股东,伟力公司不是恒业公司的股东,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论的理论。二、一审判决恒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一审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相矛盾,在认定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人格混同的同时又认定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为共同的定作人相矛盾。三、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共同定作人,本案讼争合同与恒业公司无关。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5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的抬头是伟力公司,虽然加盖了恒业公司公章,但50万元是伟力公司支付的,依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这份合同对恒业公司不生效。预付款是伟力公司支付的,核旭公司给伟力公司出具了收据,伟力公司一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签约主体、履约主体均是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无关。四、一审判决恒业公司赔偿核旭公司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业公司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核旭公司对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核旭公司承担。核旭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伟力公司、恒业公司与核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承揽合同,核旭公司根据协议中对真空过滤机产品的要求等相关参数进行定作。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70天内,并且约定设备制造完成交货前支付80万元,核旭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收到预付款50万元,按照约定应当在2013年10月27日前收取提货款80万元,但是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相应提货款,也没有通知核旭公司具体交货地点,根据合同约定是由上诉人指定收货地点,鉴于上诉人支付提货款履行在先的约定,上诉人的行为已完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根本没有诚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二、关于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恒业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方,恒业公司也认可其在与核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核旭公司也收到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两上诉人与核旭公司签订的是同一份合同,双方也是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的,根本不可能如恒业公司所说的核旭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生效的,而恒业公司与核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生效的,不管预付款是伟力公司还是恒业公司或者由案外第三人支付,均不会影响合同生效,因此,恒业公司与核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恒业公司与伟力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充分。从核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两上诉人与核旭公司交易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伟力公司和恒业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以及对外宣传、经营地址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一审判决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的。三、上诉人违约已造成核旭公司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23208元于法有据。本案是承揽合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定制产品,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定制的过滤机积压,核旭公司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核旭公司申请对机器进行评估,评估程序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机构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是真实合法的,评估公司对评估的价值组成部分都是合理的。事实上核旭公司投入的材料成本达到110万余元,一审判决未考虑原材料的损失,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势必造成产品积压,核旭公司投入的原材料、人工成本都无法收回,预期可得的利益无法实现,增值税无法抵扣,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23208元远远不足以弥补核旭公司的损失,但是核旭公司也是为了尽早解决本案纠纷未提起上诉,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核旭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上诉人对外宣传的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均相同。恒业公司官网上公司宣传的内容与伟力公司的宣传内容相同,经营地址、联系人员均相同,在恒业公司官网“联系我们”公开宣传中表示恒业公司是总公司,伟力公司是分公司。该份证据材料是一份补强证据,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材料一审中核旭公司已提交过。对上述证据材料,伟力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同意伟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网络是虚拟的,不能证明网载内容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核旭公司对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网页资料的补强,来源于湖州华信公证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伟力公司、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伟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二、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两者应否向核旭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三、一审判决的涉案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伟力公司上诉称本案违约方是核旭公司,而核旭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即付80万元”“出卖人方负责运输到买收人指定地点”,即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定作人需在承揽人发货前先履行支付80万元提货款并通知承揽人指定的交货地点的义务,伟力公司履行义务顺序在先。2、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70天内,发货前提是定作方支付提货款80万元,但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伟力公司并未支付提货款,已构成违约。伟力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3、伟力公司上诉称核旭公司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定制并且核旭公司对于定制任务的完成具有通知伟力公司的义务,而核旭公司辩称已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定制并口头通知了伟力公司但伟力公司未依约支付提货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核旭公司具有通知义务,在一审对涉案设备的现场评估中,伟力公司看到了所定制的设备,伟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设备尚未定制完成,故伟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抬头买受人为“扬州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而合同落款处买受人名称为“扬州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但加盖了恒业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由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伟力公司工作人员张崇华签订,张崇华却持有恒业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盖章确认,伟力公司、恒业公司并未主张存在公章盗盖行为,即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混同。2、从核旭公司一审提交的伟力公司、恒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来看,胡文元担任伟力公司的监事和恒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孔令奇则担任伟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恒业公司的监事,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相同,历年办理工商年检的工作人员也相同。3、在公司业务方面,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冶金机械、环保机械,两者存在部分重合。4、在对外宣传上未作区分,核旭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通过互联网查询,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宣传内容一致,公司地址、经营业务、公示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均相同。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伟力公司与恒业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因素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和危害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涉案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伟力公司、恒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核旭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生效,恒业公司上诉称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定制的设备积压,核旭公司先期投入的原材料、人工成本无法回收,增值税无法抵扣,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评估报告对涉案设备评估价值为1782000元范围内酌情核定伟力公司、恒业公司应对核旭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为623208元,公平合理,无不当。伟力公司、恒业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伟力公司、恒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上诉人扬州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