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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之一林斌,被告林某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8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因旧房改建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故原告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最终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由于被告执意不与原告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直至2013年10月份后才由被告带领抚养,而原告收入也比被告稳定(原告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张的福清市新厝林某便利店。综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福清市新厝林某便利店,投资款为160000元,应将投资款分割8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曾两次实施卵巢切除手术,继续生育可能性低,故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婚后经营福清市新厝林某便利店,投资款(包括转让费和货物库存)为160000元,投资款来源于被告劳务所得和向他人借款。第一次庭审时该店店内电器等财产和货物库存总价值共约两万,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已将上述财产连同该店转让费一并作价5000元转让与他人。四、原告和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8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融结字第200400100号),并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后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感情纠���,被告为此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亦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调解无效。又查,被告曾两次施行卵巢切除手术,婚生女陈某乙近年来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婚后曾注册并经营位于福清市新厝镇坂顶街389-391号的福清市新厝林某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林某便利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学证明、(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福清中山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林某便利店投资款为160000元,但对款项来源及其具体用途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对该店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一份《收购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已将该店店内财产和货物库存连同该店转让费一并作价5000元转让与他人,但该《收购买卖合同》未得到原告认可,该合同所载内容亦未涉及转让费事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收购买卖合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乙近年来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宜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林某便利店投资款160000元进行分割。因该店���经营多年,而原告既不同意对该店进行价值评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店现有价值,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店店内电器等财产和货物库存总价值共约两万。该陈述系被告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林某便利店店内电器等财产和货物库存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店内财产和货物库存折价款10000元(20000元÷2),上述财产实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其已将上述财产连同该店转让费一并作价5000元转让与他人,但其提交的《收购买卖合同》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对方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林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福清市新厝林某便利店(个体工商户)店内财产和货物库存折价款10000元,上述财产实物归被告林某所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