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宋景林等与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林,张起,王守志,王学军,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林,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志,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现住赤峰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景林,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郑立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振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景林、张起、王守志、王学军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家营子村委会)、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景林、张起、王守志、王学军,被上诉人穆家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上诉人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宋景林等4人诉称,2012年2月2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赤松政纪字(2012)5号会议纪要,决定解决北城一期被征收房屋的农民生活安置问题,在北城一期范围外一次性预留250亩土地,其中包括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150亩(含村委会迁建用地)。宋景林等4人均属于穆家营子村上述被安置范围内的村民。2012年10月21日,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穆家营子村委会将上述150亩土地以116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协议未征得宋景林等被征收房屋人的同意,且改变了赤松政纪字(2012)5号会议纪要决定将此150亩土地用于安置北城一期被征收房屋农民生活的性质。上述150亩土地是政府用于安置宋景林等被拆迁户的土地,穆家营子村委会只是作为其中一个被安置对象,与宋景林等4人处于平等地位,穆家营子村委会作为上述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穆家营子村委会、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安置宋景林等人的集体土地转让搞房地产开发建设,损害了宋景林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穆家营子村委会、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无效。原审穆家营子村委会辩称,1、2012年3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赤松政纪字(2012)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农民生活安置建设用地选址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穆家营子村用地选址于松三以北,松一街以南,松山路以东,英金路以西围合地块内靠近英金路部分,面积为150亩。据此《纪要》涉及土地修编、征收、报批、立项、规划、建设等事宜,穆家营子村委会考虑开发所需相关资质、费用等原因,2012年10月21日,村委会通过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2、宋景林等4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涉案合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很难知晓是否真实反映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如果大多数村民追认合同行为,则合同依法有效。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涉农法律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并不能认定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行为无效的结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景林等4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宋景林等4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宋景林等4人应以诉讼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宋景林等4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参与;2、宋景林等4人主张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征得各村民的同意不属实,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安置农民住房问题,大多数村民已经进行了选房和购房。宋景林等4人仅仅是共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人,宋景林等4人按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权利错误。目前争议土地已被政府转为商业用地,可以用于商业开发,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按照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宋景林等4人要求确认穆家营子村委会、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宋景林等4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宋景林等4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第六十条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现本案宋景林等4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参加诉讼的主体人员数量并未达到足以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的最低数量标准,宋景林等4人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宋景林、张起、王守志、王学军的起诉。宣判后,宋景林、张起、王守志、王学军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①4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穆家营子村委会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损害包括4上诉人在内村民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②上诉人起诉只代表自己,不代表集体。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参加诉讼的人员数量并未达到足以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的最低数量标准,4上诉人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为由,驳回4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穆家营子村委会、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均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记载:二、关于农民生活安置建设用地的问题。为解决农民生活安置问题,在北城一期范围外一次性预留250亩土地(其中,穆家营子村150亩,含村委会迁建用地;鸭子河村100亩),用于北城一期被征收房屋的农民生活安置,上述预留土地由穆家营子村和鸭子河村自行完成征地、地上房屋征收及土地报批工作,与此相关的费用由穆家营子村和鸭子河村河村承担。穆家营子村和鸭子河村河村要按照北城规划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及建成后要规范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如穆家营子镇未在2012年6月低前完成北城一期首批征收任务,取消上述预留用地。2012年10月21日,穆家营子村委会与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本院认为,宋景林等4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穆家营子村委会被安置的村民。穆家营子村、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松北新区土地开发协议,与宋景林等4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宋景林等4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