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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佰兴及原审被告曾雍、宋欢乐、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张佰兴,曾雍,宋欢乐,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兴,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雍,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宋欢乐,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丽,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佰兴及原审被告曾雍、宋欢乐、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李丽莎,被上诉人张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乐,原审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雍、宋欢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佰兴与曾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曾雍借到张佰兴人民币肆拾肆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曾雍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支付张佰兴利息6600元,共计39600元;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4、曾雍若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照所借金额为基数每天以1‰的利息作为罚息。曾雍在该份借款协议上添加内容,认可张佰兴自2012年12月20日追加拾万元,曾雍于2013年1月20日后追加利息1500元,合计每月支付利息8100元。因曾雍未按时向张佰兴支付利息,应张佰兴要求,曾雍于2013年1月30日向张佰兴出具保证书,载明:“因我公司副总经理曾雍向张建敏、张佰兴共借款贰佰叁拾肆万元整,于2013年1月30日未及时偿还,借款期限推迟至2013年3月31日,如到期仍未能按时偿还,由我公司代为偿还”。曾雍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有韩华公司及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的印章。曾雍于2013年6月21日向韩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曾雍与张佰兴及张建敏的债务关系中,由于当时韩华公司委托曾雍为该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将该公司印章交由其保管,其在未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下,在保证书上担保人栏中盖上了公司的印章,该担保行为韩华矿公司无关。庭审后,韩华公司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保中作为受害人针对曾雍涉嫌诈骗一案向侦办大队报案,该大队已经受理。经该院调查,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保中于2014年3月26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询问笔录显示:2012年底,曾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韩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曾雍为韩华公司进行融资,2013年初,曾雍声称找到钱,需用印章,从而获取了韩华公司的印章。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4年4月3日对韩华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曾雍因涉嫌另案合同诈骗,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侦查,并且进行了网上在逃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曾雍与宋欢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曾雍未偿还张佰兴借款本金,张佰兴认可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曾雍未予偿还,引起双方争讼。张佰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曾雍、宋欢乐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韩华公司、刘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雍借张佰兴共计540000元,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曾雍与宋欢乐系夫妻关系,张佰兴与曾雍的借款发生在曾雍与宋欢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该二人未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雍、宋欢乐应当偿还张佰兴借款本金54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有利息,同时约定曾雍若延期偿还借款,则所借金额每天以1‰的利息作为罚息,张佰兴认可曾雍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现张佰兴主张曾雍、宋欢乐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韩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中盖有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丽的印章,张佰兴主张韩华公司对曾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韩华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担保行为不知情,没有对曾雍进行授权,保证书系无权代理产生,韩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曾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胡保中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韩华公司曾经将公司印章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的个人印章交给曾雍使用,在曾雍使用韩华公司印章期间,张佰兴有理由相信曾雍在保证书中的盖章行为真实有效。关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韩华公司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由于曾雍尚未到案,处于在逃状态,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中韩华公司对曾雍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系被诈骗。故该院对韩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丽系当时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书上盖有印章,系职务行为,故张佰兴主张刘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曾雍、宋欢乐缺席,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曾雍、宋欢乐共同偿还张佰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曾雍、宋欢乐负担。宣判后,韩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曾雍与张佰兴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韩华公司利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曾雍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韩华公司没有追认,不构成保证,更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保证成立也是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仅限于本金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佰兴对韩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佰兴答辩称:保证书加盖有韩华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丽的私章,该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书上没有说明是一般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丽陈述称:同意韩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曾雍、宋欢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雍于2013年1月30日向张佰兴出具保证书中载明“因我公司副总经理曾雍向张建敏、张佰兴共借款贰佰叁拾肆万元整……”等内容,加盖了韩华公司的公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刘丽的私人印章,且保证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佰兴有理由相信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系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韩华公司关于曾雍与张佰兴恶意串通、曾雍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华公司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韩华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上诉人河南韩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