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元良与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良,金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王元良。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文兵。原告王元良诉被告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良诉称,被告金文兵是安陆市雷公镇金剑砖瓦厂的老板(个体工商户),其是监利县琉璃瓦的经销商,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2日,被告多次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资金帮助,并允诺低价将该厂的瓦卖给原告,2014年5月被告要求其将钱打给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63户名为:谭自敏),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打进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将所骗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工人工资,其在被告处拉走13000块红瓦后,多次催要琉璃瓦或返还现金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瓦厂关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价款37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王元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讯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讯问笔录中自认欠原告人民币37800元;证据五、雷公派出所对曹亚洲、魏东(被告外甥)、金思成所做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拉走价款13000元左右的瓦片。被告金文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兵系安陆市雷公镇金剑砖瓦厂的老板(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元良系监利县琉璃瓦的经销商。2014年5月21日,被告金文兵多次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资金帮助,并允诺低价将该厂的瓦卖给原告,2014年5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将人民币50000元打给被告指定的安陆市雷公镇金剑砖瓦厂会计谭自敏的账号银行账号(账号为:62×××63),双方未约定红瓦的单价。2014年5月28日,被告金文兵向原告交付红瓦13000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红瓦或返还购货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价款37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5月期间安陆市雷公镇的红瓦市场售价为每块1.0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元良与被告金文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交付红瓦的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金文兵在收取原告货款50000元后,仅向原告交付红瓦13000块,后被告至今未能继续履行交付剩余货物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红瓦的单价,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每块1.05元)履行即50000元-13650元(13000块×1.05元)=36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良36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金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4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