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再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李再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再航,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再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告李再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且被告应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一年内物业费按1.2元/平方米每月收取,自第二年开始按1.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不按期交付的按日千分之二交付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3,466.00元,滞纳金5,0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466.00元及延期给付的滞纳金5,026.00元。被告李再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家墙壁长毛以及车库漏水,物业公司经理了解此情况后承诺给被告满意的答复,但至今未答复;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价格不统一,有的按1.2元/平方米每月收取,有的按1.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而且原告收取物业费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只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再航是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对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林海景天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且被告应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一年内物业费按1.2元/平方米每月收取,自第二年开始按1.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不按期交付的按日千分之二交付滞纳金。被告未缴纳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两年度的物业费3,4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466.00元及延期给付的滞纳金5,0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入住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以及购买房屋后的具体入住时间。2、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房屋物业费的缴纳时间、每平米缴纳的数额以及不能按期缴纳按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未缴纳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两年度物业费3,46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管理者应严格规范管理、服务行为,被告作为业主,在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亦应履行交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3,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出原告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物业费不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如遇原告收费有违法行为时,可到相关部门举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466.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733.00元的滞纳金至至物业费付清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733.00元的滞纳金至物业费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再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