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装载木材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横县马岭大弯弓路段时,适有被害人黄某丙将其所驾电动车停在右侧车行道上,站在路边卖茉莉花,被害人农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向减速绕行,聂某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减速带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害人农某所驾货车、被害人黄某丙及其停放在路面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聂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配合民警处理事故和接受调查。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农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近亲属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装载木材的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52kg,实载4120kg),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农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该线31600KM+500M处(即横县马岭大弯弓路段),适有被害人黄某丙将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西侧车行道上站在路边卖茉莉花。农某发现后减速绕行,聂某因跟车过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分别碰撞中农某驾驶的货车、黄某丙以及黄某丙停放车行道上的电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聂某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农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聂某已经与被害人黄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其中证实聂某所驾的轻型普通货车装备质量1720kg,核定载质量925kg。5.电子地磅磅码单,证实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木板的质量毛重5840kg。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黄某丙于2014年9月29日在横县马岭大弯弓路段因车祸重度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的情况。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聂某与被害人黄某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聂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该款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4时50分许,在209国道横县马岭大弯弓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名妇女被车撞倒在路面上。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4时许,其大姐黄某丙在209国道大弯弓往云表镇方向左侧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其到现场,见到黄某丙倒在水泥路面上,距右侧白线有一米左右,鲜血直流。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农某驾驶货车搭其行驶至国道209线马岭大弯弓路段时被一辆货车追尾,后其下车看,发现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和一名妇女被撞中,被撞的妇女趴在路面上,有人叫也没有反应。三、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09线31600KM+500M路段,现场概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四、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农某无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黄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致死,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五、被告人聂某对其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209国道横县马岭大弯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某丙当场死亡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聂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聂某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聂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聂安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