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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珺与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珺,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刘珺,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珺与被告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珺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珺诉称,我与被告宋伟于2014年5月20日经世纪佳缘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6月11日,被告宋伟因个人原因向我借款7500元,我以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宋伟帐户7500元。我多次向被告宋伟催要,被告宋伟拒绝偿还。为维持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请求判令被告宋伟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珺与被告宋伟于2014年5月20日相识,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珺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汇入被告宋伟在民生银行的帐户内7500元。原告刘珺主张2014年6月11日,被告宋��以归还房贷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因其当时在外地,其通过银行帐户汇入被告宋伟帐户75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宋伟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刘珺为证明其与被告宋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短信记录,对方号码为“1516889****”,短信记录记载:“刘:打钱7500还是电话?对方:你好好上班吧。刘:几个意思?对方:改天自然给你,现在我也没有。……刘:要不你打钱到我帐号,对方:你发吧,我今天不知道什么时候回去,本来我就不一定回去。……刘:借的钱,你直接拿回来给我吧,我耗不起。对方:你没事吧?我还不知道几点呢?”2、微信注册资料截屏,内容为“mobile:1516889****,hone:1866371****”;3、微信来往信息,内容为:“刘:你现在生意挺好的了吧,银行也没那么多事了吧,你看看啥时候能把我的钱还上吧?对方:我知道了。刘:啥时候还?对方:你真的有病。去看看吧。”4、号码为1866371****的电话费缴费发票,用户名称为宋伟。被告宋伟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珺提交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帐户交易明细、短信、电话费发票及原告刘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理由种项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为合��成立的前提,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刘珺主张其与被告宋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刘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宋伟之间具有借贷的何合意,并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宋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汇款凭证只是银行向原告刘珺出具的货币往来的证明,无法证实产生该笔货币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故原告刘珺作为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用合意及借款的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珺向本院提交了通过原告刘珺提交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帐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刘珺向被告宋伟帐户内汇款75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借款,原告刘珺应当��证证实。虽然原告刘珺提交了短信记录和电话费发票,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刘珺,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借给被告宋伟的借给被告宋伟的借款,明显证据不足,其对于原告刘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刘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