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雷长福与代明秀、周明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长福,代明秀,周明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明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华,农民。周明华系代明秀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上诉人雷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代明秀、周明华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恩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幻、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长福,被上诉人代明秀、周明华及其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长福一审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责令代明秀、周明华将其相邻房屋留作通道的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内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将该间房屋恢复成通道,保证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代明秀、周明华负担。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2日,在当地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由雷长福代理其弟弟雷文与周明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雷文将其位于房县红塔镇古桥村7组的面积117㎡、坐南朝北、与雷长福房屋并排的3间砖混结构平房以4万元出售给周明华。2007年10月3日,雷文向周明华出具《卖房说明》,证实周明华已付清购房款,自己对卖房不反悔。2012年12月24日,房县国土资源局给代明秀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代明秀在红塔镇古桥村拆旧建新建设住宅,批准用地面积120㎡。该批准书在备注栏注明扩空面积有3㎡,原证已收回。周明华、代明秀所购买的房屋与雷长福的房屋朝向一样,并排面对村级公路,房屋相邻山墙间隔35公分。周明华、代明秀在拆旧建新中,将其新建房屋的西山墙与雷长福房屋东山墙之间的间隔扩大为50公分。周明华、代明秀在建房过程中与雷长福及其母亲高明全产生矛盾,雷长福及母亲高明全要求从周明华、代明秀的宅基地上解决通往后院空场、菜地的通道,并为此阻碍施工。经村干部调解,为达到建房目的,周明华、代明秀将所建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预留为通道,其前后未砌墙体。但高明全以自己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住进该“通道”。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周明华报警后,房县公安局红塔派出所先后于2014年5月14日、7月2日、7月3日出警处理。2014年7月2日,时任房县红塔镇古桥村委会村主任的邵自银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证明》,证实代明秀建房,雷长福要求留公用通道,两户都要通道主权,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解决通道所属意见为:两户都没有主权,只能通道公用,不准任何人堆放杂物,保证正常通行。因代明秀、周明华将其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的后檐墙部位堆放有红砖,从该间房屋无法正常到达后院,雷长福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代明秀、周明华购买雷文的房屋,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获得房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周明华、代明秀在原址处拆旧建新,其建房面积除了审批同意扩空面积3㎡外,基本都是原旧房宅基地面积。与雷长福相邻的地方并由原来间隔的35公分扩大为50公分。周明华、代明秀所购房屋内原本就没有雷长福的使用通道,周明华、代明秀新建的房屋也没有侵害到雷长福的通行权益。周明华、代明秀所购旧房以及拆旧建新建成的新房,是其合法财产,雷长福强行要求周明华、代明秀将所建房屋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作为其通道并从该处通行,侵犯了周明华、代明秀的合法财产权。雷长福主张周明华、代明秀将所建房屋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作为其通道是其自己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红塔镇古桥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解决意见,对周明华、代明秀的合法财产确定为没有“主权”,不准任何人堆放杂物,保证正常通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保护私人所有权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雷长福要求周明华、代明秀将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内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将该间房屋恢复成通道,保证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长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雷长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内设定通行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雷长福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代明秀、周明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代明秀、周明华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代明秀、周明华的房屋是在获得房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在原址拆旧建新形成的合法私有房屋,雷长福要求代明秀、周明华将该房屋的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作为其通道并从该处通行侵犯了代明秀、周明华的合法财产。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雷长福从自家屋内可以通往其屋后空场,并非必须通过代明秀、周明华房屋的一楼西端第一间房屋才能到达屋后空场,周明华、代明秀新建的房屋并没有侵害到雷长福的通行权益。综上所述,雷长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长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