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一饭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沿滨河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卑杨公路滨河百货路口处时,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酒后反应,当场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抽取血样前逃脱。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