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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梅与楼剑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娟,韩梅,楼剑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兰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贤根。原审被告:楼剑波。上诉人郭兰娟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兰娟系楼剑波的岳母。韩梅与洪强有借款往来,2011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洪强出具给韩梅1900000元的借条一份,楼剑波与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洪强、楼剑波及文创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1日,楼剑波将其名下位于萧山区银河小区××幢××单元××室117.8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总价880000元转让给郭兰娟。经原审法院(2013)杭萧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剑波应返还韩梅借款1900000元。判决生效后,韩梅申请执行,2014年8月11日,因楼剑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出具裁定书终结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郭兰娟的庭审陈述,案涉房屋所谓的实际成交价为1518549元,楼剑波以8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兰娟,而郭兰娟系楼剑波的岳母,应认定为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系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且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韩梅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韩梅对楼剑波享有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楼剑波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韩梅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并不违反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楼剑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撤销楼剑波、郭兰娟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标的物为位于萧山区银河小区××幢××单元××室住房一套的房屋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楼剑波负担。宣判后,郭兰娟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为1518549元,而非合同约定的88万元。通过原审当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楼剑波之所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代楼剑波还清了楼剑波在外的2笔借款,一笔是2012年4月21日楼剑波向孔万市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由上诉人于2012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孔万市的银行账户,金额为505000元;另一笔是楼剑波向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如楼剑波未按时还清借款,金丰小贷公司将有权优先处分该房产,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来均由上诉人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向金丰小贷公司支付,金额为1013549元,此时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享有了该案涉房屋的1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权。加之另一笔借款,上诉人为受让案涉房屋所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为1518549元。双方在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尽管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88万元,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价格是为了减少缴税金额,实际的交易价格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88万元,上诉人认为转让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上诉人为受让房屋所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即使原审法院按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88万元为房屋的交易价格,也是远没有达到法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案涉房屋转让时的地契证可以表明当时地税部门对该案涉房屋认定的计税价格为1030809.23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房屋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主要是根据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来制定,或者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来制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地契证中载明的计税价格就是本案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以此计税价格计算,其70%为721566.44元,可见,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88万元为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格,也是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70%,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楼剑波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且以郭兰娟与楼剑波系亲属关系,就推定郭兰娟必然对楼剑波的全部对外债务知晓,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观推测,并不能排他的得出此种结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房屋过户转让的证明中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上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查阅档案证明盖章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萧商重字第5号和(2012)杭萧商初字第2210号,当时被上诉人已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萧山区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可以认为被上诉人调查楼剑波的房产信息应当是为了申请强制执行,而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已经转让,即不能作为可执行财产之时,其应当已经知晓该转让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或者可能会损害其对楼剑波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的转让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5月8日就应当知晓该转让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或者可能会损害其对楼剑波的债权,但之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间其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撤销权应当已消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成交价为880000元是正确的,1518549元不能认定作为涉案房产的交付款。因为上诉人郭兰娟与原审被告楼剑波是丈母娘与女婿的特殊关系,与一般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这是上诉人郭兰娟代替楼剑波归还借款,与其交付购房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上诉人郭兰娟对于楼剑波在2011年11月份为原审原告韩梅出借给洪强190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不可能不知道。当洪强没有按原定的2012年2月底归还的情况下,楼剑波、郭兰娟为逃躲担保责任,完全可以商量对策,作一些变通手法来规避法律、对抗韩梅。郭兰娟向法庭提交的为楼剑波归还金丰小贷公司100万借款和孔万市505000元这二笔借款,从表面现象似乎证明了上诉人郭兰娟为楼剑波还了借款,双方就房屋交易而交付了房款。其实本案中郭兰娟有没付款或者付了多少,谁能相信?从这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看,都是在洪强没有按原定的2012年2月底还款的事以后,为什么在4月27日和4月21日,令人怀疑。特别应指出的是,资金是可以流动的。在丈母娘与女婿的特殊关系里,光凭付款凭证不能完全说明问题,双方必然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或者为了某种需要,可以人为的制造一些“往来”事实。断章取义,单独凭一时的银行付款凭证,只能说明他们特殊关系之间的资金流动转换,不能证明民法意义上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上诉人郭兰娟在一审没有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供证明该二笔借款,楼剑波150多万借到手后,支付到了哪里(对方单位和实际用途)的确凿凭据。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推断,出于丈母娘与女婿的特殊关系,楼剑波贷款和向孔万市借的这二笔钱,完全可以隐蔽地流回到了郭兰娟手里,以后再由郭兰娟将该借款冠冕堂皇地通过银行去转帐“还钱”,取得书面“证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张冠李戴来证明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做出了丈母娘用151万现金购买了女婿房屋的假象。上诉人在一审口口声声称实际交易付了1518549元,实际是对法庭的欺骗,所提交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力。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成交价880000元,有合法依据。这是合同上载明的房屋成交价,又是上诉人自已向财税部门申报的数字,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并无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屋,依法有据,非常公正。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中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司法解释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也引用了该司法解释。但是上诉人混淆了司法解释中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两个概念,偷梁换柱将本案涉案房屋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变成了“市场交易价”。故得出了:“即便按照合同约定88万元为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也是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70%,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错误结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涉案房屋转让时的地契证上的计稅金额为1030809.23元,就是财税部门确定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不是市场交易价!当年,萧山区市场房价高潮,涉案房屋转让的市场交易价起码在每平方米12000元左右,甚至可达到15000元。由此对照司法解释,88万元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1030809.23元比较;或者以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计算:12000元×117.89平方×0.7=1414680×0.7=990276元比较,都低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标准以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88万元成交价系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正确的。4.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效,正是在一年的撤销权期间之內。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从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查到了楼剑波郭兰娟于2012年6月19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的资料,遂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立案,案号为(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3号,2013年6月25日开庭审理。由于之前韩梅诉楼剑波、文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文创公司上诉,因案件尚未审结生效,故撒回起诉。有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为证。直至2014年4月3日案经重审后上诉人第二次上诉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下达后,被上诉人经申请执行,在法院未能执行到被告楼剑波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再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立案,案号为(2014)杭萧民初字第3742号,即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期间“五年”,为不变期限。“一年”则必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鉴于上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撤销权,首先是在2012年8月6日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內的2013年5月15日行使,尚未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以后由于案件审理期限的原因,诉讼时机被拖延,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郭兰娟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韩梅提交证据四份:原审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明其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等;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权利已经归于消灭。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韩梅曾提起诉讼及之后撤诉的事实,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查阅相关案件卷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韩梅以洪强欠款1900000元,未在约定的2012年2月30日前得到偿付为事由,以连带担保人楼建波及文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文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杭萧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楼建波、文创公司返还韩梅1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文创公司不服上诉,经二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韩梅首次查档于2012年8月6日,得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交易已经发生,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3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审于6月25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楼建波及第三人郭兰娟对原告韩梅是否享有合法、生效债权提出异议,韩梅因其所依据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未生效、是否损害债权不明确而申请撤诉,原审当庭裁定准许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三)2012年4月27日楼建波与金丰小贷公司订立(2012)金丰私贷字第107号“借款合同”及(2012)金丰私抵字第107号“抵押合同”各一份,楼建波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作抵押取得1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10月25日;对抵押财产的价值双方协商确定为1430000元;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楼建波在其所担保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就所抵押的房屋与其岳母郭兰娟订立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880000元;郭兰娟结清了楼建波的抵押贷款债务1013549元、按地税部门核定的1030809.23元价格完税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郭兰娟与楼建波之间无直接的价款交付和其他结算行为,以上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首先,郭兰娟主张系基于岳母的特殊身份关系,其按楼建波要求以替代偿还二笔共计1518549元债务作为房屋交易的实际对价。鉴于其中505000元系楼建波所负真实有效债务缺乏证据、另1013549元的偿付系解除抵押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必须,郭兰娟以汇款和还贷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该两个数额均不能认定系案涉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同时,880000元系合同约定价格,但无对应的支付和结算发生,郭兰娟亦自认该合同仅用于过户;因此,楼建波与郭兰娟转让案涉房屋存在客观真实的交易价格不能认定。韩梅以楼建波与郭兰娟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为标的,行使撤销权,原审根据韩梅的主张以该合同的约定认定交易价格,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房屋交易时地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为1030809.23元,该价格可以认定为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同时,楼建波取得1000000元抵押贷款时就案涉房屋与金丰小贷公司协议确定的价格为1430000元,该价格系楼建波与专业公司商定,可以认定为市场交易价。因此原审认定楼建波与郭兰娟交易案涉房屋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韩梅对洪强、楼建波、文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韩梅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得清偿,(2014)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楼建波、文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8月11日被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事实表明,楼建波将案涉房屋转让后对韩梅的债权造成了现实的损害。第四,郭兰娟与楼建波基于特定身份而存在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郭兰娟在明知楼建波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受让了楼建波的房屋,且房屋转让价款的真实数额及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并不清晰,而韩梅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后果亦实际发生。因此,原审认定韩梅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韩梅对楼建波享有债权的依据系楼建波对洪强所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表明,韩梅对楼建波及文创公司主张债权在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后;韩梅在知道案涉房屋交易时起的一年内,即2013年5月15日提起了(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3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因楼建波和郭兰娟提出异议及据以确认韩梅债权的判决未生效,导致韩梅对楼建波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在当时不能认定,至(2014)浙杭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生效,韩梅作为撤销权行使主体的债权人资格才得以确认;韩梅虽于2013年6月25日撤回(2013)杭萧民初字第2723号案件的起诉,但撤诉的事由表明,其并非放弃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同时,因楼建波系对韩梅的债权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之一,其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与造成韩梅损害的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现除2014年8月11日的终结执行裁定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种损害的存在。因此,韩梅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既在其知道撤销事由具备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也未超过案涉房屋交易发生时起的五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郭兰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骏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