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自报),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莫军豪、巫桂英,分别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置了电脑、打印机、假公章、空白假发票及打好的假发票等,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朗村**路378号出租屋出售打好的假发票,并伪造发票后出售牟利。同年12月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正在进行假发票交易的钟某某和古某某,当场缴获发票14369张(其中321张已经打印好)、假公章4个、电脑1台、打印机1台及手机1部等。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中的6793张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古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手机及查获的假发票、假公章照片,涉案短信息照片,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书,东莞市财政局票据监管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鉴于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1套、打印机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