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兴安县人民政府,赵越华,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15号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蒋信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亮,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兴安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郭荣元,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荣海,该村民小组成员。第三人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郭荣凤,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佳平,该村民小组成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河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河第九村民小组”)、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河第十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新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河第五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蒋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李福明,第三人东河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荣元、委托代理人郭荣海、第三人东河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荣凤、委托代理人廖佳平、上述两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东河第九村民小组、东河第十村民小组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认为经过调查,发现登记在原告集体名下的第6号宗地林权存在以下事实:1993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3)020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竹塘岭茶叶林继续由上桂经济合作社管业”,并经法院判决维持。2010年开始进行林权改革,第五村民小组将原已确权并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竹塘岭茶叶林继续由上桂经济合作社管业”的茶叶林作为第6号宗地的一部分进行了勘界,在林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应提交的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却未提交,造成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属于以不当手段取得林权登记。因此,第6号宗地的林权登记应予撤销。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如下:一、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印刷编号为B4500401490)林权证。二、持证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林权证交回兴安县林业局,原登记无误部分的宗地由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林权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兴政发(1993)020号《关于枫木槽、罗汉肚、珠砂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1993)兴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存在争议的山场曾进行过确权处理。2、林权现场勘界图、6号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争执山场登记给了原告。3、上桂村提出撤销林权证申请,证明被告是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4、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登记表、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关于东河村委上桂村与浮石村的山场争议》、争执现场示意图、兴安县高尚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河村委会上桂村集体与浮石村集体竹塘岭山场内茶叶林、油茶林权属纠纷一案的答复》,证明被告曾进行过调解,但协商无果。5、(2014)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林权证撤销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东河第五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撤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时,应该召开有利害关系人进行聆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调解。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辩解的权利。且被告2010年为原告核发林权证后,第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人已认可了原告取得了林权证,2014年第三人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权证,后又撤诉。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放弃诉权的情况下,主动撤销原告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以兴政发(1993)020号文件中的“竹塘岭茶叶林继续由上桂经济合作社管业”为由,撤销原告的林权证。在该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段,对竹塘岭一带山场所有权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竹塘岭山场所有权是乌塘、浮石、大湾、石山脚经济合作社,上桂只有对在该山场内的茶叶林享有管业权。现在该山场内,没有茶叶林,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了解情况,作出的决定违背客观事实。三、在颁发林权证前,政府依法进行了公告。办证过程中,政府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界,第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林权证登记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2、1979年12月14日《东河大队山林管理协议》、高尚乡人民政府《关于浮石自然村在马黄岭、安寺槽、竹塘岭种植树木问题的处理意见》、兴政发(1993)020号《关于枫木槽、罗汉肚、珠砂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山场已进行过处理。3、2008年3月15日的《卖树合同》、2010年6月23日的《勾香合同》,证明原告管业的事实。4、(2014)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证明第三人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已经放弃了权利。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不当行政许可行为的纠正,既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无需要告知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程序审批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才作出纠正不当行政许可行为的决定。二、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兴政发(1993)020号文件、(1993)兴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登记申请表等。其中兴政发(1993)020号文件曾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确权处理。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不能因为树种的改变而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但在2010年开始的林改过程中,原告隐瞒了相关证据及事实,从而取得林权证。原告在错误前提下取得的林权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河第九村民小组、东河第十村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核实,依法自行纠正自己的错误登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兴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河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东河第九村民小组、东河第十村民小组系属同一村委。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为原告颁发了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第三人知道后,于2014年5月起诉到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中的第6号宗地登记错误,请求撤销该林权证。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发现登记在原告集体名下的第6号宗地林权存在以下事实:1993年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3)020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竹塘岭茶叶林继续由上桂经济合作社管业”,并经法院判决维持。2010年开始进行林权改革,第五村民小组将原已确权并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竹塘岭茶叶林继续由上桂经济合作社管业”的茶叶林作为第6号宗地的一部分进行了勘界,在林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应提交的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却未提交,造成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因此,第6号宗地的林权登记应予撤销。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如下:一、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印刷编号为B4500401490)林权证。二、持证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林权证交回兴安县林业局,原登记无误部分的宗地由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林权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原告东河第五村民小组持有的兴林证字(2012)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进行审核时,发现该林权证在颁发时,原告未向其提供1993年政府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及法院的行政判决,致使调查事实不清。被告发证存在问题,因此作出兴政函(2015)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603150013号林权证,属其自行纠正错误,并无不妥。原告东河第五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函(2015)1号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东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