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传明与方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明,方增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郭传明,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增志,男。原告郭传明与被告方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明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457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14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增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传明与被告方增志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方增志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郭传明借款21457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一张,载明:欠条欠郭传明贰万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整,¥21457元整方增志2014年2月1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5年4月27日,本院在向被告方增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增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郭传明借款,并为原告郭传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增志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郭传明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还款时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增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郭传明借款214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方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