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尹朝武与新田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武,新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尹朝武,男,湖南省新田县人。被告新田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原告尹朝武不服新田县公安局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新公(国保)决字(2010)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朝武诉称:原告因山林承包一事进京上访,被新田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更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等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如果原告进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应该由北京公安部门处理和制裁,被告无权执法。原告请求撤销新田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国保)决字(2010)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朝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骆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宸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