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镇洪与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镇洪,赵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号原告:曾镇洪,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光,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曾镇洪诉被告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镇洪诉称:2014年9月21日,因所承包的建筑装修工程急需资金投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9月21日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把借款合共3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借款的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下落不明。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光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赵永光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急需资金向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9月21日的《收据》和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永光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92000元给被告,余下158000元,原告确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也没有支付��款期内的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由被告赵永光签署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据》、《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协议》除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外,其他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350000元借给被告赵永光。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所以,应认定被告赵永光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应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协议》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合理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所以,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曾镇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前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赵永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88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