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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吕茜妮、陶世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吕茜妮,陶世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丛晖。被告:吕茜妮。被告:陶世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吕茜妮、陶世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陶世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茜妮、陶世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以被告吕茜妮、陶世定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含手续费)147654.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的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吕茜妮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茜妮、陶世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茜妮、陶世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茜妮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245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茜妮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奥迪汽车,透支金额27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8161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透支款7500元、手续费791元,以后每月偿还透支款7500元、手续费782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期;如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茜妮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吕茜妮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被告吕茜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如被告吕茜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吕茜妮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吕茜妮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吕茜妮、陶世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提供车架号为LFV3B28R5C3088187奥迪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陶世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茜妮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2月26日,涉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吕茜妮透支款项后,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案外人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吕茜妮归还13847.31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茜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47654.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调额审批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茜妮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茜妮、陶世定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陶世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吕茜妮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吕茜妮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陶世定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茜妮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茜妮、陶世定自愿以被告吕茜妮名下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茜妮、陶世定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包括手续费)147654.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吕茜妮、陶世定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吕茜妮名下车牌号码为浙L×××××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B28R5C3088187、发动机号:20065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03元,由被告吕茜妮、陶世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