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贺诗武与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诗武,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吉林银行辽源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贺诗武,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被执行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本院受理执行的贺诗武与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将其所有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翠湖园8号楼307、707、807、907、1007室给付申请执行人贺诗武,抵债的房屋每套面积125.98m2,合计面积629.90m2,抵债房屋每平方米1600元,合计抵顶执行款100.784万元,剩余执行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后于2009年3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经查,本院作出的(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按法定程序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但未向申请执行人贺诗武送达,该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无效。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15日已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已作出(2007)东执字第29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但(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未予以撤销,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王 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