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太平与闫振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振永,王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永,个体。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平,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振永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振友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上诉人王太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太平(供方)与被告闫振永(需方)签订《建筑方木买卖合同》约定,需方闫振永向供方王太平购买木方,合同约定供货方式:通过汽车运输供方供至九里峰景6、7、10号楼工地,需方负责卸货,需方必须提前4-6天向供方要货。结算方式:自送货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如中途需方不按约定数量使用方木;不按约定付款,供方停止供货,并结清已用所有货款。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额货款。货款转到王太平建行。需方指定李传永为收货人,需方收货人应在供方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名。供需双方按照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为结算依据。2011年8月7日,原告王太平向被告闫振永供货54.9015方,单价为2000元/方,共计109803元,收货人李传永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太平向被告闫振永供货63.648方,单价为2100元/方,共计133660.8元,收货人李传永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29日,原告王太平向被告闫振永供货62.232方,单价为2100元/方,共计130687.2元,收货人李传永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7日,原告王太平向被告闫振永供货67.392方,单价为2100元/方,共计141523.2元,收货人李传永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闫振永签字确认共购买原告王太平木方515674.2元,已支付260000元,尚欠255674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经庭前再次对账,双方均认可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闫振永已偿还原告王太平涉案货款350000元,尚欠165674.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165674元及滞纳金41724元(以165674元为本金,月息按0.7%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王太平要求被告闫振永偿还货款165674元,并提供《建筑方木买卖合同》、收料单、被告签字确认单予以证实。被告闫振永质证并经双方对账,对欠付涉案木方货款165674元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滞纳金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5674元为本金,月利率按0.7%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欠付货款产生的滞纳金41724元,并提供《建筑方木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闫振永抗辩因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对账时,未就欠付货款产生的滞纳金(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滞纳金的约定进行了修改,不应再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因双方未就滞纳金问题作出新的约定,故应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根据原《建筑方木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自送货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中途需方不按约定数量使用方木;不按约定付款,供方停止供货,并结清已用所有货款。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承担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额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滞纳金41724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振永支付原告王太平货款165674元及滞纳金41724元(以165674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0.7%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闫振永负担。上诉人闫振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65674元属实,但原审判决滞纳金错误。双方虽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筑木方买卖合同,对供货和结算时间进行约定,但在2012年10月24日双方对帐时,仅对供货货款进行了确认。此时货款支付已经延迟,双方并没有确认滞纳金的数额,也没有对滞纳金另行计算作出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不应再主张。且在2012年10月24日对帐时,未产生滞纳金。另外,原审法院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错误。时间不应为2011年10月,月利率0.7%也高于银行同期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太平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滞纳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讼时能否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二、滞纳金如支付,从何时开始按照何种标准支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闫振永与被上诉人王太平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方木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承担滞纳金。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原合同而产生,而非事后的对帐单。因此,双方在对账确认时虽然未再行约定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解释,被上诉人能够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承担滞纳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该标准远远低于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自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同时约定了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来看,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虽是2011年的9月7日,货款为141523.2元;但前三次的供货时间确为2011年8月7日、18日、29日,货款三次计374151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自该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该货款。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41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闫振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闫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