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有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于201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与王甲、陈某某、王乙等人在本市宝山区铁峰路川徽土菜馆吃饭时,因琐事与王甲发生争执。饭后,二人在王乙驾驶的汽车内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待车辆停下后,被告人龚XX挥拳殴打王甲面部,致王甲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头部伴有神志不清及近记忆障碍等神经症状,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XX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