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智全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全,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宁武县余×乡苗×村人,住本村。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同年10月25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智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智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智全与常建林(已判刑)商议抢羊,常建林又联系了康保平(已判刑),后其3人选择了作案地点并对抢劫进行了分工。2012年9月20日14时许,常建林驾驶五菱之光小客车载杨智全、康保平来到宁武县余×乡海×村,此时余×乡石×头村的苏×收正在海×山上放羊,常建林将车停到苏×收的附近,杨智全因脸上有疤痕害怕被认出便坐到车里,常建林和康保平走到苏×收跟前,康保平递给苏×收一支烟,苏×收蹲下点烟时,康保平从背后将其抱住按倒在地,苏×收即叫喊,康保平用手捂住其嘴,并用红布堵住苏×收的嘴,常建林用绳子将苏×收的双手捆住,将苏×收的帽子拉下挡住苏×收的眼睛,苏×收反抗挣扎,常建林又掏出折叠刀放在苏×收的脖子上说:“不要叫,小心弄坏你”,由康保平看住苏×收,随后杨智全下车与常建林将9只绵羊赶到车前装入车内,常建林3人驾车朝宁武方向行驶,苏×收挣脱身上的绳子赶回海×村报了警。常建林驾车行驶一段路程后,由杨智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杨智全发现有辆警车跟在后面,杨智全和常建林、康保平说:“警车上的人好像我认识,我下车拦警车,你们先跑”,随后杨智全下车将警车拦截,常建林驾车继续逃离,杨智全和警察说:“我的车没有手续,看到有警车追赶,怕你们扣车,我下车来掩护让我的车逃离”,后杨智全给康保平打电话,让其2人开车往东×沟走,当常建林将车开到西×沟村的沟里时,被赶来的警察抓获。经宁武县价格事务评估鉴定,被抢的大绵羊4只估价为4000元,小绵羊5只估价为4500元,总计8500元。案件侦破后,被抢的9只绵羊由苏×收认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公安局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9月20日苏×收报案称,今天下午我在海梁上放羊,3时许有两人将我按倒在地上,用绳子捆住我,抢走9只羊。2、2012年9月20日询问苏×收笔录:证实,我从事个体养殖。今天下午15时许,我在海×村沙湾子放羊时,有两人走到我跟前给了我支烟,问我放的多少只羊,我坐下点烟时,有一个人从我身后将我抱住按在地下,抱我的人说赶紧捆住,另外一个人用绳子捆住我的双手,我不停挣扎,捆我的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比在我的脖子上说:“不要叫唤,小心弄坏你”,我就不敢动了,他用绳子将我的双腿捆住,然后把我的嘴堵住,抱我的那人把我的帽子拉下来蒙住我的眼,我听见他们抓羊,后那俩人走了,我坐起来解开腿上的绳子,赶快回海×村报了警。抢羊的人开着一辆红色面的车,昨天我在村里见过这辆车。3、宁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21日从康保平、常建林处扣押红色五菱之光客车一辆、白色绵羊9只、绳索3根、红色棉布条一根、白色不锈钢折叠单刃刀一把。4、宁武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大绵羊4只估价为4000元,小绵羊5只估价为4500元,总计8500元。5、领条证实:苏×收于2012年9月28日从余×派出所认领9只白色绵羊。6、宁武县公安局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9月20日下午接到“110”指令称,余×乡海×上村有人抢羊后开一辆红色五菱之光汽车逃跑。接警后,民警设卡堵截,下午16时许,红色五菱之光汽车行驶到余×乡西×沟村躲藏,经民警布控,将常建林、康保平抓获。7、讯问常建林供述:提议抢羊是我和杨智全商量的,杨智全说快过中秋节了,咱弄羊吧,杨智全说他负责借车,我没有反对,弄是指偷或者抢,见机行事。杨智全说就咱两人不行,人手不够,我就打电话联系康保平,他也同意干。9月19日杨智全借好车联系我,我又联系康保平。下午14时许,杨智全开车拉着我和康保平去海×村山上转了几个小时,见了好几群羊都没有机会下手,我们就返回县城。第2天上午9时,杨智全给我打电话说抢羊去,我就开着杨智全借来的车将杨智全和康保平拉上去了海×村,看见两群羊,但没机会下手,我和康保平步行到山头上看见海×村对面山上有一群羊,只有一个人放羊,我们2人从山上下来和杨智全商量这个事,后我开车拉上他们2人到了离羊群约20米处停下,杨智全说他不能露面,怕被认出来,让我们俩拿上绳子过去麻利些弄,我和康保平各自装了一根绳子走到放羊人跟前,康保平给了放羊人一支烟,趁放羊人蹲下准备点烟时他从背后将其按倒,一只手按着一只手捂住嘴,我掏出绳子捆住放羊人的手,放羊人挣扎,我就掏出折叠小刀,将刀刃比在放羊人的脖子上威胁他,不让他叫唤,否则弄坏他,他就不叫了,康保平从身上掏出一块红布将他的嘴蒙住,我用另一根绳子捆住放羊人的双腿,放羊人不能动了,由康保平看人,我和杨智全将羊群赶到我们车前装了9只羊,我们开上车朝宁武方向走,走了一会发现后面有辆警车跟着,杨智全说他下车拦警车,让我和康保平先跑,杨智全下车后,警车还跟着我们,杨智全给康保平打电话让我们开车往东×沟河滩走,我就开车往回返,到了东×沟河滩杨智全挥手示意我们继续跑,我们过了东×沟河滩见警车没有跟上来,我俩开车去了西×沟村,我们将车停在一个灌木丛旁边,我俩藏到了灌木丛里,后警察将我们逮住了。抢羊时用的车和绳子是杨智全准备的,红布是车上的,刀子是我一直随身带的。杨智全下车拦警车的过程中,杨智全给我打电话说放羊人报了警。8、2015年1月15日在山西省大同监狱讯问常建林笔录:证实,抢羊是杨智全提议的。2012年我准备和杨智全去信用社贷款买车,款一直没贷下来,快过中秋了,杨智全说咱们送个羊估计贷款就没问题了,我说买吧,他说抢吧,多抢几个好送人,我也同意。9月19日杨智全提出抢羊,我们考虑到抢羊人手不够,我就电话联系康保平。第2天我开车拉上康保平、杨智全到了海×山上看到一群羊,我和康保平朝羊群走去,杨智全开车停在离羊群不远处,我们走到放羊人跟前,康保平给了放羊人一支烟,趁放羊人不注意,康保平将放羊人按倒并捂住嘴,我拿出刀子威胁说不要动,我将放羊人捆住,康保平看人,我和杨智全捉羊,将9只羊扔到车上,我开车拉上他俩走了一段路程紧张得不敢开了,杨智全开上车走到快到余×乡时,从余×下来一辆警车跟着我们,杨智全把车开到东×沟村,那辆警车也跟过来,杨智全说好像是曹×的车,他就停住下了车,让我开上车先走,我开上车和康保平到西×沟村的沟里等电话,后被警察抓了。抢羊时杨智全一开始没到放羊人跟前,是因为他说他脸上有烧下的疤痕,怕被认出来,康保平将放羊人的眼睛用帽子捂住。9、讯问康保平供述:抢羊是常建林和杨智全提议的,常建林叫的我,我也同意,我们事前商量谁先到受害人跟前,谁负责制服人,看情况办事,能干就干,不能干就不干。2012年9月19日我和常建林、杨智全3人去海×山上准备弄羊,结果羊群之间离得比较近,我们没有机会下手,专门找一个人放羊的羊群下手。第2天上午9时许,常建林开着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杨智全到了海×村公海边,我和常建林到山上观察到对面的山上有一群羊,只有一个放羊人,我俩下山和杨智全说了这一情况,后常建林拉着我们到了那个地方,常建林将车开到离羊群约20米处停下,杨智全说他脸上有疤怕被认出来,让我们俩拿上绳子过去麻利些弄,我和常建林各装了一根绳子走到放羊人跟前,我先递给放羊人一支烟,趁放羊人蹲下点烟时我从他背后把他抱住按倒在地,放羊人就叫唤,我一只手按着他一只手捂他嘴,接着常建林掏出一把折叠刀放在放羊人的脖子上威胁他,不让他叫,否则就伤害他,我抱住放羊人,常建林用两根绳子分别将他的双手和双腿捆住,常建林掏出一块红布将放羊人的嘴也蒙上,将放羊人的帽子拉下来捂住他的眼,我看着放羊人,杨智全和常建林将羊群赶到我们车前装上车,我们开车从海×山下来朝宁武方向走,一会常建林发现后面有辆警车跟着,杨智全提出他下车拦住警车,让我和常建林先跑,杨智全下车后,我们发现警车还跟着我们,这时我接到杨智全的电话,他让我们开车往东×沟河滩返,我就让常建林开车往回返到东×沟河滩,杨智全挥手示意我们继续跑,后发现警车没有跟上来,我就和康保平开车去了西×沟村的沟里,我俩将车停在一个灌木丛旁边,我俩也藏到灌木丛里,后警察将我们逮住。我们所说的弄几只羊,意思就是看情况,偷不成就抢。10、2015年1月8日在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讯问康保平笔录:证实,2012年9月19日我和常建林没有找到抢羊目标,第2天早上常建林开车拉着杨智全,后接上我,上车后我看到车前面的工作台上放着一顶毛线帽子,车里还放着我们准备捆羊的绳子,我们3人到了海梁上,我和常建林在离羊群不远处下车,杨智全在车上坐着,因杨智全长得太特殊,害怕放羊人记住他,他就让我和常建林将放羊人捆住,我和常建林将放羊人捆住后我看着放羊人,杨智全和常建林往车前赶羊装车,当杨智全开车拉我俩从海梁上返出来快上公路时从余×路上下来一辆警车,杨智全一边开车往前跑,一边看后面的警车,他把车开到前面一个村子突然拐进去停下车,杨智全说警车上好像是曹×,他认识,他下车拦住警车让我们开车先走,后杨智全就下车了,常建林开上车朝西×沟村里走,后我们被警察抓了。我和常建林是多年的朋友,不认识杨智全,听常建林叫杨智全“二流蛋”。11、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常建林、康保平二人因犯抢劫罪,已获刑。12、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常建林、康保平因犯抢劫罪已获刑。13、2015年1月28日曹×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2012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余×中队接110指令称,海梁上有人驾车抢羊,要求立即出警上路拦截,当时我是余×交警中队长,我带领民警赵×宇、李×英、朱×东上路巡查拦截,我们的警车行驶到西×沟路口时发现从公路方向下来一辆面的车刚驶入宁白线,该车的特征与110指令中所称的车辆十分相似,我们的警车尾随其后寻找合适时机进行拦截检查,当尾随驶入余×乡东×沟村内时,嫌疑车辆突然停车,从车上驾驶室下来一个人站在马路中间伸开双臂强行拦截警车,嫌疑车辆就开走了,警车被迫停车,民警对拦车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并将该情况及时反馈余×派出所,经盘问得知强行拦截警车的人是余×乡苗×村人杨智全,该人面部烧伤严重,杨智全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手续,看到有警车追赶,怕扣车才拦截警车来掩护车辆逃离,后余×派出所将嫌疑车辆查扣,嫌疑人员抓获。14、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8日我队民警在五寨县三岔镇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智全抓获。15、被告人杨智全供述:人们还叫我二流蛋。2012年9月19日下午常建林和我说快中秋节了,弄上几个羊好送人,他让我借辆车,我告他说我哥杨×国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常建林开上我哥的车,又到万×洞叫上我,在分×岭又拉上常建林的朋友康保平,3人到了马营海我们寻找目标但没找到合适的机会。第2天上午10点我们3人相跟着寻找目标,我到了坝×村,他俩去海梁上找羊,过了3、4个小时后,常建林给我打电话说:“羊弄上了,往哪拉”,我说:“我在坝上,你往下走吧”,刚挂电话又打过来说:“警车追上了”,我说:“是交警,还是派出所”,他说:“好像是交警”,我说:“从硫磺沟往东×沟这边拐下来”,过了一会他俩开车朝东×沟拐下来,我当时看见车上有羊,后面跟着警车,我上前拦警车,警车没停追常建林他们去了,在东×沟到硫磺沟转了一圈我把警车拦住,当时警车是交警余×中队的,我拦住警车后常建林就开车跑了,警车副驾驶室坐着曹×,我问曹×怎么回事,曹×说:“有人报警说前面那辆车上的人偷了羊,你给联系他们,让他们回来”,我就拿起手机当着曹×的面给常建林打电话说:“曹×说你们偷羊了,有人报警,你们回来哇”,常建林挂了电话,后警车就走开了。我认为车是我借的,我怕受牵连就逃跑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全与常建林、康保平使用暴力,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智全提出“我没有到过抢羊现场”的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智全参与抢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智全未参与抢羊,也不知道常建林、康保平实施抢羊,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杨智全是残疾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智全与常建林商议抢劫,常建林又勾结康保平,其3人事先准备工具、选择目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杨智全脸上有疤痕,怕被认出,当苏×收被捆绑、眼睛被遮盖后,杨智全即下车与常建林将9只绵羊装入车内,该事实有同案犯常建林与康保平的供述相印证,故对杨智全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智全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智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智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其与常建林商量过偷羊的事情,但并没有参与偷羊,更不知常建林、康保平实施抢羊的行为,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2、其视力有等级为二级的残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全与常建林、康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智全所提“其与常建林商量过偷羊的事情,但并没有参与偷羊,更不知常建林、康保平实施抢羊的行为,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其视力有等级为二级的残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