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芳芳,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的婚姻只是一桩预谋交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亓某2006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农历腊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亓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姜庄小区××���楼1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系旧村改造置换所得,无房产证,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亓某自2012年腊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亦联系不上被告,无法进行有效沟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姜庄小区××号楼1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李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亓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姜庄小区××号楼1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归原告李某占有、使用和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