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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某1与任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180号原告任某1,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任某2,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某1诉被告任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俩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自谈的,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十几年没有吵过,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附件四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借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关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本案判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魏加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