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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周广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周广,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周广,绰号小胖子,无业。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寄押,2014年10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秀才,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周广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周广、谭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周广、谭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徐周广与杨世清、肖汉威、欧阳明威被肖海平、杨松(五人均已判刑)二人叫至吉安县皇家俱乐部898包厢。随后,肖海平称龚某摇骰子赌博时做假,并令龚某等人将赢的钱退出来,遭龚某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周广与肖海平、杨世清等人对龚某、王某进行殴打,其中杨世清用铁扎壶往王某头上砸了一下,致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徐周广与肖海平、康国平、欧阳明威、肖汉威、肖源平(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赣D×××××金杯车在吉安县横江镇横溪村委会尧家路段因超车事宜与驾驶粤S×××××奔驰车的李某乙、李某丙发生纠纷,同案犯肖海平便用其车上的扳手朝奔驰车砸去。为此,李某乙将车停在公路中间,与李某丙从车上各拿了一根电棍和一根甩棍下车,被告人徐周广与肖海平、康国平等人也先后下车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并用甩棍对奔驰车的车窗玻璃等部件进行打砸;谭某用水泥墩子将奔驰车的前挡风���璃砸烂。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奔驰车损坏价值为5726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周广、谭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7日到广州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投案。被告人徐周广、谭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周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周广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周广、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周广、谭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周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徐周广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徐周广属从犯,被害人有主要过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伤害较轻,徐周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徐周广、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解,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伤害较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和徐周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龚某、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肖海平、肖汉威、欧阳明威、杨世清、康国平、肖源平、杨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李某甲、周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周广、谭某的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周广、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周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谭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周广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徐周广属从犯,被害人有主要过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伤害较轻,徐周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徐周广、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徐周广作出了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伤害较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和徐周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谭某作出了���轻处罚。原判对徐周广、谭某所判刑罚体现了罪刑相一致,故对上诉人徐周广、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谢 熙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来自